(2016)皖1502民初3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赵传均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3901号原告:赵传均,男,197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涛,六安市天地法律服务中心职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星海南路8号涌金大厦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66555872XD。负责人:孙建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殷万金,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传均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先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传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21496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1510元,垫付三者费用37092元,合计615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原告驾驶的浙B×××××号轿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683KM处时,与吴良万驾驶的浙C×××××号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原告赵传均负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上述事故中遭受重大人身财产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据状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贵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宁波分公司)辩称,一、关于管辖权的异议,合肥市交警七大队对不属于其事故发生地的责任认定应不予认可;二、原告方应告知被告方事故发生,且是原告的单方委托系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因此不承认原告方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三、原告诉请的施救费、维修费过高,原告维修的车辆实际在六安东城修理厂,而不是在4S店维修,同时我们知道4S店的维修价格普遍高于普通修理厂的维修价格,被告方认为原告方诉请的各项维修费普遍过高,存在虚假扩大评估价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解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证据一“合肥市高速交警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据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该事故发生地属于六安管辖,因此其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应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该份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本起事故情况的认定书,关于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有其部门规定,被告未提出反证证明该交警七大队为无权作出该起事故认定的机关,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就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亦予以采信;2、原告举证的证据二“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两份”,其据此证明事故造成本车及三者车辆损失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其认为该报告中浙B×××××号车损中空调压缩机、传动轴、第35项和第36项都属于扩大损失部分,三者车的浙C×××××号车辆配件的第32项、第38项、第39项也属于扩大损失部分,我们的定损结果是根据4S店的标准得出。对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虽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持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上述评估价格未超出受损车辆维修的实际数额,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其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3、原告举证的证据四“车辆维修费发票七张、施救费发票及赔偿凭证”,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事故车辆确系经该修理厂维修并出具了税务发票,另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者的车辆确实受损,在原告与被告就车损赔偿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并支付相应费用后现进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赔偿凭证日期因疏忽打印错误的解释符合常理,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4、被告举证的证据一、二“浙B×××××号车辆车损评估报告一份、浙C×××××号车辆车损评估报告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未予确认且对该评估报告评估的定损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不论在何处修理,受损车辆均享有按4S店依该车销售厂家确定的正规配件的价格标准进行维修的权利,因该评估报告被告依据的是其提供的维修厂的价格并扣减相关部件后进行计算的方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5、被告举证的证据五“照片一份”,其据此证明本车和三者车辆发生事故时所拍的照片,两车损失的事实,以及有部分维修项目不属实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其认为被告提交的浙C×××××号的三者车照片仅为车检前照片,未见内部损失,该证据不能证明损坏部件内部损坏情况,且根据被告提交的浙B×××××号车辆照片可以看出传动轴已经变形脱落,足以证明该部件已经损坏。本院认为,仅通过对照片的直观观察无法确定两车的实际损失,被告仅以此来质疑并确定相关损失亦不科学,故对被告就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原告驾驶的浙B×××××号轿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683公里附近时,与前方吴良万驾驶的浙C×××××号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原告赵传均负全部责任。六安市东升道路施救服务有限公司对两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原告为两车各支付施救费1500元。为证明两车损失,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两车进行了评估:1、浙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1496元;其为此支付评估费1510元;2、浙C×××××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3180元,其为此支付评估费2322元。后原告对两车进行了维修,同年3月14日,原告支付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东城修理厂两车的维修费计54870元,其中浙B×××××号轿车的维修费为21600元,浙C×××××号轿车的维修费为33270元。原告所有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等,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就两车损失赔付协商未果,原告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理赔。本案中,原告赵传均与被告都邦财险宁波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保险车辆浙B×××××号轿车签订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合同,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原告已按约交付了保费,履行了义务,事故发生后,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其又对本车及第三者的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等。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求偿,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的本车及第三者车辆车损过高,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了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又未申请重新评估,且原告出具了汽车维修发票予以佐证,该评估结论客观、真实、合法,被告提供的定损材料依据不足,故被告抗辩原告应按修理厂价格而不应按4S店的价格进行赔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现依据上述证据进行主张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案涉两车的评估费、施救费及诉讼费,因被告未及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上述费用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都邦财险宁波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车损33270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2322元,因原告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1496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1510元。原告的上述主张,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传均车辆损失费33270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2322元,合计37092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传均车辆损失费21496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1510元,合计24506元,以上两项款合计61598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刚锋审 判 员 徐爱军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琦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