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钱国奖与赵志斌、王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奖,赵志斌,王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242号原告:钱国奖,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兰友,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斌,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斌,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王巧英,女,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钱国奖与被告赵志斌、王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兰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斌、王巧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王巧英名下的浙G×××××号车辆、浙G×××××号车辆各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国奖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赵志斌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赵志斌、王巧英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钱国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志斌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说明一点,被告赵志斌当时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购买钢材。证据2,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7日,被告赵志斌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志斌拖欠原告借款4万元至今未还属实,未及时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赵志斌与被告王巧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巧英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斌、王巧英返还原告钱国奖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370元,由被告赵志斌、王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张品晶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