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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1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1与被告李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李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1229号原告:张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高某,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张某1与被告李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高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4月5日前付清,被告高某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逾期被告李某未偿还借款,被告高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李某、高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及证人证言如下:1、2015年12月5日,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高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240000元借条;2、证人张某22证实,与原、被告均属朋友,被告借款、担保的事情也很清楚,并随原告到被告家要钱也有三次,2016年6月21日下午,与原告找被告要钱,当时二被告都在家中,原告和被告李某还发生了口角,但还是答应还款,被告高某态度好些,答应督促李某还钱,自己也想办法。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因被告李某、高某未到庭应诉质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4月5日前付清,被告高某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逾期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到二被告家中催要未果,2016年6月21日,又与证人再次到二被告家中催款,仍未结果,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借款的事实,有其书写的借条所证实,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未付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24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被告高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高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名,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高某的保证期间自2016年4月6起计算至2016年10月6日止。庭审中,证人张某22证实,2016年6月21日与原告前往被告高某家中索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被告高某的保证期间应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止,而原告提起诉讼时间为2016年11月19日,被告高某的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内,应当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高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依法应视为对诉讼期间享有权利的放弃,对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借款240000元;二、被告高某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岚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人民陪审员 陆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