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5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郑如振与贾桃萍、陈五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如振,贾桃萍,陈五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648号原告:郑如振,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武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被告:贾桃萍,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被告:陈五更,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原告郑如振与被告贾桃萍、陈五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郑如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桃萍、陈五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如振向本院明确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167124.26元,共计597124.26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被告因其儿子结婚等原因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3万元,且每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第一笔借款:2013年12月24日,借款现金2万元,约定月利息1%。第二笔借款:2014年3月4日,借款现金1万元,约定月利息1%。第三笔借款:2014年4月4日,借款现金13万元,约定月利息1.5%。第四笔借款:2014年4月8日,借款现金3万元,约定月利息1.5%。第五笔借款:2014年5月10日,借款现金5万元,约定月利息1.5%。第六笔借款:2014年6月12日,借款现金14万元,约定月利息1.5%。第七笔借款:2014年8月14日,借款现金5万元,约定月利息1.5%。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拖欠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167124.26元,共计597124.26元。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97124.26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5%。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郑如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被告贾桃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8份,其中2016年11月20日为结算的总条,其他7份为之前借款分条,证明贾桃萍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另申请调取二被告婚姻登记,以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贾桃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在向其送达应诉手续调查时贾桃萍辩称,其投资西安工地,于2013、2014年间向郑如振借款多次,共计43万元,都是现金支付的,约定的利息有1分和1.5分的,2016年11月20日经结算,其重新立的借款,减去其已支付的二次63000元。2016年11月20日结算总条是郑如振按一年一结息,将利息又计算成本金重复计息计算让其重新立下的总欠条。该借款是其个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孩子结婚借原告10万元已还清了,借据已收回。其与陈五更于2016年3月22日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陈五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桃萍以投资工程为由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先后七次向原告郑如振借款,由贾桃萍向郑如振出具借据,分别为2013年12月24日借现金2万元,月利息1分;2014年3月4日借现金1万元,月利息1分;2014年4月4日借现金13万元,月息1分五厘;2014年4月8日借现金3万元,月息1分5厘;2014年5月10日借现金5万元,月息1分5厘;2014年6月12日借现金14万元,月息1分5厘;2014年8月14日借现金5万元,月利息1.5分。合计借款本金43万元。2016年11月20日,经郑如振与贾桃萍结算本息,由贾桃萍重新向郑如振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借郑如振现金597124.26元大写伍拾玖万柒千壹佰贰拾肆元贰角六分。借款人贾桃萍。另查明,贾桃萍与陈五更于2014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二人于1990年育有长子。贾桃萍与陈五更于2016年3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贾桃萍以投资工程为由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先后七次向原告郑如振借款,借款本金合计43万元,郑如振、贾桃萍均无异议,亦有贾桃萍向郑如振出具的原始借款凭证予以佐证,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本院对借款本金43万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结合本案,截至2016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24日借款本金2万元产生的利息为20000×0.01×12×2+20000×0.01×10+20000×0.01÷30×26=6973.33元,2014年3月4日借款本金1万元产生的利息为10000×0.01×12×2+10000×0.01×8+10000×0.01÷30×16=3253.33元,2014年4月4日借款本金13万元产生的利息为130000×0.015×12×2+130000×0.015×7+130000×0.015÷30×16=61490元,2014年4月8日借款本金3万元产生的利息为30000×0.015×12×2+30000×0.015×7+30000×0.015÷30×12=14130元,2014年5月10日借款本金5万元产生的利息为50000×0.015×12×2+50000×0.015×6+50000×0.015÷30×10=22750元,2014年6月12日借款本金14万元产生的利息为140000×0.015×12×2+140000×0.015×5+140000×0.015÷30×8=61460元,2014年8月14日借款本金5万元产生的利息为50000×0.015×12×2+50000×0.015×3+50000×0.015÷30×6=20400元,上述借款本金43万元截至2016年11月20日,产生的利息合计6973.33+3253.33+61490+14130+22750+61460+20400=190456.66元,原告放弃部分利息,由被告贾桃萍向原告出具借款597124.26元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贾桃萍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167124.26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贾桃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至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贾桃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至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五更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贾桃萍虽称该笔借款属其个人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桃萍、陈五更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利息167124.2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4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桃萍、陈五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如振借款43万元、利息167124.26元;二、被告贾桃萍、陈五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如振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4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2元,保全费3506元,由被告贾桃萍、陈五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张晓路人民陪审员 李增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