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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龙顺堂、陈绍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顺堂,陈绍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民终1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顺堂,男,苗族,1954年9月3日生,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住贵州省施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达,施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绍华,男,1939年1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住贵州省施秉县。上诉人龙顺堂因与被上诉人陈绍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施秉县人民法院(2017)黔2623民初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顺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施秉县人民法院(2017)黔2623民初43号民事裁定,发回施秉县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龙顺堂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即使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龙顺堂排除妨害的诉请得不到支持,应判决驳回龙顺堂的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龙顺堂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陈绍华的确未采取设置障碍物等方式阻碍龙顺堂通行,但是通过手持木棍、言语威胁等方式阻碍龙顺堂通行,一审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陈绍华辩称,我陈绍华与龙顺堂都是牛大场镇金坑村大坪组鸭塘坳寨邻,原来共同行走一条简明小路,道路窄。后来陈绍华出钱出力又与他人置换田土才将道路拓宽平整,形成现在的道路。龙顺堂及家人行走这条路我无任何异议,因龙顺堂不出钱不出力修路,龙顺堂家车辆开走这条路我肯��有意见。事实上,陈绍华没有在该条路上设路障,不妨碍龙顺堂一家人通行。龙顺堂的起诉没有排除妨碍的事实,缺乏基本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龙顺堂的起诉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龙顺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绍华停止阻拦龙顺堂在其生产、生活的道路上行使通行权;2.案件受理费由陈绍华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予以免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龙顺堂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龙顺堂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2017)黔2623民初4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施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