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肖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龙,男,汉族,1988年4月23日出生,2010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4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龙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肖龙窜至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武湖商业街“星驿空间”网吧内,乘被害人叶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35元。2、2017年1月6日晚15时许,肖龙窜至新洲区阳逻街武湖商业街“文某”网吧内,乘被害人高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39元。3、2017年4月3日21时许,肖龙伙同他人(身份不明)窜至新洲区阳逻街武���商业街的“文某”网吧内,乘被害人胡某不备,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32G的苹果6S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01元。2017年4月17日,肖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龙具有盗窃作案三起、价值数额较大、自愿认罪认罚、累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肖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龙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0675元,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肖龙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累犯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龙退赔叶航人民币2535元;退赔高宇人民币3839元;退赔胡继周人民币4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丁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