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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冯泉沫、龚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泉沫,龚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泉沫,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永红,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上诉人冯泉沫因与被上诉人龚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5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泉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汇入228800元是双方之间的借贷,不存在上诉人归还以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将228800元汇入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取得该款的支配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抗辩系投资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三、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投资了452200元,用于购买设备及其他费用,228800元是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龚永红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泉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龚永红归还借款本金2288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龚永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为圣德公司破产案件(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委员会成员。2013年10月8日包括原、被告和祝燕青在内的部分债权人提出重组方案,自行对圣德公司进行重组,被告为出资人从事财务工作。2013年10月14日,祝燕青以自己的名义与浙江千万缕丝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为重组圣德公司承租坐落于衢州市××××号的部分房屋(含21-6幢),约定租赁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18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0000元用于交纳上述房租,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8800元用于购买设备。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该厂房租赁给案外人陈少峰经营,租金1200000元,所收租金均用于交纳房租及购买设备。2013年10月30日,原告代表圣德公司与衢州市东港污水处理厂签订污水纳管协议。2014年8月1日,龚永红代表圣德公司与鲁建军签订厂区装修合同。2015年11月该厂房租赁给案外人徐红英经营。2015年11月16日冯泉沫、祝燕青等债权人设立浙江衢州新圣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祝燕青,住所地为衢州市××××幢。2016年2月3日,龚永红等债权人向徐红英发函要求其将承包余款汇入债权人陈林心的账户。现原告认为其汇给被告的228800元系其出借给被告的投资款,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其汇给被告的228800元系借款,应当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现根据祝燕青的证言,在借款的过程中,其仅见过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未直接参与全部借款过程,且祝燕青与原告同为浙江衢州新圣德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对外签订合同以及要求徐红英将承包款汇入陈林心账户的事实,也不足以证实上述款项系借款;并且投资后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取得收益或者承担亏损。被告关于其系财务人员,代为收取原告投资款的抗辩意见,具有合理性,其抗辩意见已使该款项是否为借款陷入真伪不明,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故原告主张其交付给被告的228800元系借款,证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冯泉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冯泉沫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冯泉沫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张、结算业务申请书一张、供销合同复印件五份,证明上诉人打款45万多是购买设备。二、债权申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重建公司需要垫付的款项是上诉人先垫付给龚永红,龚永红借款的动机就是要投资。三、冯泉沫等13人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龚永红的身份是投资发起人之一,当时被上诉人没有钱投资就向上诉人借钱投资。四、二审询问中的裴国炎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龚永红是投资人也是发起人,不是员工。证人可以证明上诉人按比例投资过,并向龚永红要过钱,这笔钱是借款。设备是老圣德的,不是新圣德。龚永红质证认为,一、上诉人提供的很多合同自己从来没见到过,并不知道具体情况。签订合同的人不是自己,自己只是一个财务人员。二、在所有会议上陈述上诉人投资款是59万,而不是只有40多万,可印证并没有借钱给被上诉人,都是上诉人自己的投资款。三、上诉人为达到自己目的,串通若干债权人作出虚假证明。四、证人陈述龚永红没有投资,可以代表所有债权人的观点,如果没有投资,何来借钱,到目前为止,所有债权人都认为龚永红是没有投资的。被上诉人自己也认为没有投资的,工资就算投资款,没拿到手。开会是对账的。认识三个月没有借条就借钱不合常理。当时大家把钱打到龚永红的账户上,上诉人22万余元就是投资款,与大家投资款是一样的性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且应及时提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构成二审中新证据,且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款项的数额以及支付不存在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泉沫转入龚永红账户的228800元款项的性质。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对收取该款项已合理说明,对上诉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上诉人冯泉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郑日知审 判 员  郑尹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