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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9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代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9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593,汉族,初中文化,山东某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山东省平度市古岘镇。2017年1月4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2月,被告人代某在担任山东某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配送药品、收缴货款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司货款共计202924.87元,用于个人经营股票和期货。案发后,被告人代某归还山东某有限公司现金7万元,将其名下的面包车抵价4万元归还公司,余款由被告人代某一边在公司工作一边还款,该公司对其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山东省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应聘登记表、岗位调整通知书、计算机权限增添或删申请表、任职证明,山东省某有限公司出具的代某侵占公司货款说明,山东某有限公司装车配送欠款表,从建设银行提取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个人信息查询,代某期货交易明细,代某股票账户交易记录,办案说明,谅解书,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涂某、杨某、顾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作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货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代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蕾人民陪审员  孙士标人民陪审员  魏广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晨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