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行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贺文斌诉被告常德市工伤保险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文斌,常德市工伤保险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702行初72号原告贺文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清逆(原告贺文斌之妻),女,汉族,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工伤保险处,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潘汉清,主任。委托代理人谭云龙,该处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智,该处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贺文斌诉被告常德市工伤保险处不履行审核和支付伤残抚恤金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文斌及委托代理人罗清逆,被告委托代理人谭云龙、刘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4年招工成为国营常德市造纸厂正式职工,1998年春节期间,因设备故障摔伤,被确认为工伤。2005年2月5日,常德市工伤保险处,与原告签订了托管协议,把原告托管在市直改制企业工伤待遇问题处理小组,约定暂按市平均工资的70%发放临时待遇,等待国家、省有具体规定时,再对从2002年起的发放标准进行调整并发放。经原告申请调整伤残抚恤金后,2017年6月14日,被告常德市工伤保险处下达了《伤残待遇调整办法告知书》,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调整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1、责令被告常德市工伤保险处履行托管的法定职责,以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XXX元为基础调整工伤伤残待遇并发放;2、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每年调整一次;3、社保、医保按国家政策规定安排。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伤保险关系托管协议》,拟证明必须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2、《通知》,拟证明劳动关系依法移交;3、《实施两个置换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拟证明转移处理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没有给任何补偿;4、《常德市轻工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安置贺文斌有关问题的请示》,拟证明市产权办组织与工伤职能部门的内部交接;5、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常民监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工负伤应该得到法定的待遇;6、领条,拟证明常德市市直改制企业工伤待遇问题处理工作小组调整工资标准的事实;7、《关于确定贺文斌领取抚恤金计发基数的会议纪要》,拟证明托管后不作为、乱作为;8、《关于对贺文斌缴纳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答复》,拟证明被告不作为;9、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拟证明贺文斌的托管单位;10、2016年12月4日请求补发递增伤残抚恤金报告;11、相关法律依据。被告常德市工伤保险处辨称,1998年原告因工伤致五级伤残,因当时原告本人档案工资只有XXX元,专门召开会议决定进行调整,与约定暂按市平均工资的70%发放临时待遇,等待国家、省有具体规定时,再对从2002年起的发放标准进行调整并发放。并与原告签订了《工伤保险关系托管协议》,把原告托管在市直改制企业工伤待遇问题处理小组。且从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被告每年都按照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伤残抚恤金)的通知对原告的伤残抚恤金进行调整。其次,2002年7月2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常民监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XXX元。直到2016年1月,原告才向市产权办要求按照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常民监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调整工资基数,市产权办于2016年10月19日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为依据调整了原告1998年至2001年的月平均工资并补足。被告口头和书面向原告告知从2002年至今将按新确认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抚恤金。2017年6月14日,被告常德市工伤保险处下达了《伤残待遇调整办法告知书》,告知原告调整的政策依据和办法,几次要与原告依据原协议的约定,对协议内容进行调整,都被原告拒绝。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了工伤保险法定职责,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依法足额向原告支付了伤残抚恤金。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伤残抚恤金调整办法的告知书》、《关于贺文斌上访问题的回复》、《关于贺文斌上方的回复》,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2、《工伤保险关系托管协议》,拟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依据;3、《关于对贺文斌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答复》,拟证明贺文斌应当履行的义务;4、《关于确定贺文斌领取抚恤金计发基数的会议纪要》,拟证明2005年确认贺文斌伤残抚恤金发放基数;5、《市产权办报告》,拟证明2016年确认贺文斌伤残抚恤金发放基数;6、法律及规范性文件依据: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常德市财政局转发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2005年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及2006年—2016年历年的通知,拟证明伤残抚恤金调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拟证明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已被《工伤保险条例》替代。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认为与工伤保险处没有关系;证据7、8、9与原告情况没有关系;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认为法律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有异议,认为当时没有相关的文件,且是否有法律效力要依法来判断。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案是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原告只需提交证据证明提出申请的事实,被告只需就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的事实提交证据,此外双方的基本情况及形成工伤及达成协议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其它的证据与本案都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1、2、5、10,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常德市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正式职工,1998年春节期间,因工作过程中摔伤,被确认为工伤。2005年2月5日,常德市工伤保险处与原告签订了托管协议,把原告托管在市直改制企业工伤待遇问题处理小组,约定暂按市平均工资的70%发放临时待遇,等待国家、省有具体规定时,再对从2002年起的发放标准进行调整并发放。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被告每年都按照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伤残抚恤金)的通知》对原告的伤残抚恤金进行了调整,目前每月领取的工资是XXXX余元,并为原告缴纳了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02年7月2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常民监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XXX元。2016年1月,原告向市产权办要求按照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常民监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工资基数调整工伤待遇,市产权办于2016年10月19日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为依据对原告1998年至2001年的工伤待遇进行了调整并补足。2016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常德市工伤保险处提出《请求补发递增伤残抚恤金报告》,要求按照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常民监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工资基数重新核定调整2002年以来的伤残抚恤金的发放标准。被告口头和书面向原告告知从2002年至今将按新确认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抚恤金。2017年6月14日,被告常德市工伤保险处给原告下达了《伤残待遇调整办法告知书》,告知原告调整的政策依据、调整的办法,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伤保险关系托管补充协议》后按重新确定的标准找补和发放,并告之若不同意告知书的伤残抚恤金的调整办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是常德市行政区域内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机构,具有接受职工支付工伤待遇申请、审核和支付的法定职责。原告系原常德市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在依法认定属于工伤后,2005年2月4日,在国家没有伤残抚恤金支付标准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达成《工伤保险关系托管协议》,约定暂按照市平均工资标准的70%发放伤残抚恤金,对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充分的。但在此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被告虽然及时支付了原告伤残抚恤金,并按照标准进行调整,但原告认为在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常民监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之后,应当按照判决书关于原告工资认定的意见进行基数调整。原告于2016年12月4日提出了调整工伤待遇的书面申请后,被告同意作出调整作出了《伤残抚恤金待遇调整办法的告知书》,告知了原告调整的政策依据、调整的方法和注意事项,但没有及时作出是否调整、调整多少伤残抚恤金的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申请行政机关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常德市工伤保险处在接到原告提出调整支付工伤待遇的申请后,一直没有作出是否调整、调整多少伤残抚恤金的书面决定,从原告2016年12月4日提出申请时起算,至起诉时止已超过6个月的时间,超过了两个月的法定期限,是违法行为。对原告贺文斌要求被告常德市工作保险处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审核支付是被告常德市工伤保险处的法定职责,是被告应当作出的行政行为,每年按照政策安排社保、医保和调整伤残抚恤金是法律规定的应当由被告履行的法定职责,支付待遇的标准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常德市工伤保险处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贺文斌要求调整支付工伤待遇的申请履行审核、支付的法定职责并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德市工伤保险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元人民陪审员 彭梅华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贺杨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