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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行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秋霞与兴宁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霞,兴宁市民政局,刘启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481行初73号原告:李秋霞,女,汉族,1979年9月2日出生,住五华县。被告:兴宁市民政局,地址:兴宁市贵和园贵中路。法定代表人:袁柳清,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辉清,男,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启良,男,汉族,1964年2月9日出生,住兴宁市。原告李秋霞不服原刁坊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1996年1月5日颁发的兴刁婚字第003号结婚证,于2017年5月17日以兴宁市民政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撤销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了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秋霞、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辉清及第三人刘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间,原告年幼无知,未于被告一同到民政部门进行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是由亲属代为办理登记领证。当时民政工作人员未尽审查义务,造成结婚证中原告的年龄与身份证不符,导致其无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婚姻登记行为。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兴刁婚字第003号结婚证;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领取的结婚证应撤销,因为其与第三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婚证是合法的,不应撤销。被告辩称:1996年1月5日,兴宁市刁坊镇政府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等材料,经审查为原告与第三人颁发了结婚证。结婚证颁发后,原告与第三人一直共同生活,未提出过异议,到2017年5月1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在诉状中称:“当时年幼无知……”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因为当时原告也已16周岁,不属年幼无知。且1996年结婚登记至今已有21年时间,原告也早已达法定婚龄,此前未对结婚登记提出异议,现请求撤销结婚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2、原告婚姻状况证明;3、第三人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当时的结婚登记是依照相关规定及程序作出的,符合相关的法律及程序规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认为其未到场办理,申请书不是其的签名,婚姻状况证明是委托他人所办理。请求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相关书面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秋霞与第三人刘启良于1995年12月间认识后,双方基于结婚的意愿,于1996年1月5日,通过他人向当时刁坊镇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有当事人结婚合照、签名)及婚姻状况证明等材料,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当时原告未达法定婚龄,其在办理登记申请时,以出生日期为1975年9月6日,公民身份号码为441424750906168的身份信息,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刁坊镇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经审核后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刁婚字第003号结婚证。办理了该结婚登记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2013年间,原告与第三人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告欲对第三人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结婚证登记信息与现身份证信息不符而无法提起诉讼,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结婚证。庭审中,原告认为该婚姻登记其本人并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部门工作人员未尽审核义务,登记程序与婚姻法的规定不符,请求予以撤销。被告则认为该婚姻登记是其双方真实意愿,合法有效,且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该婚姻登记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其双方的婚姻事实关系,且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过法定起诉期限,婚姻登记信息的错误,当事人可通过补办更正的途径来解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亦认为其双方的婚姻是合法的婚姻,结婚证是真实有效的结婚证,不同意撤销结婚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原刁坊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的刁婚字第003号结婚登记时间是在1996年1月5日,原告对该结婚登记行为不服,最迟应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李秋霞在2017年5月17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对原告李秋霞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庭审中提出其不知道该结婚登记身份信息错误而未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秋霞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由原告李秋霞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裕审 判 员  吴杰辉人民陪审员  陈勇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万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