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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司惩复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江苏正丹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复议决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正丹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苏11司惩复3号复议申请人:江苏正丹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国际化学工业园松林山路南。法定代表人:曹正国,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江苏正丹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丹公司)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2016)苏1102执恢266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正丹公司提出,首先复议申请人并非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江苏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金公司)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的后果不能归责于复议申请人,更不应向其采取罚款措施;其次,复议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从未在(2013)京执字第11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盖章签字,其并不知晓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曾向其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再次,(2016)苏1102执恢266号案件恢复执行程序时,其与被执行人鼎金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鼎金公司在其处已无债权;最后,其已于2017年1月17日就(2016)苏1102执恢2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应先审理执行异议,再作出是否罚款的决定。请求法院撤销(2016)苏1102执恢266号罚款决定。本院经审查查明,镇江市十九冶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与鼎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京商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该案执行过程中,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对正丹公司行政部科长张某进行询问,张某言明有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50余万元尚未给付鼎金公司,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向正丹公司送达(2013)京执字第11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暂停支付欠被执行人鼎金公司工程余款430844元,并将该款项汇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账户内,若结算的话,应通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张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而正丹公司在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制作的执行笔录中,亦承认张某当时签收了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正丹公司未按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擅自将剩余冻结款项发放被执行人。十九冶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后,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向正丹公司送达(2016)苏1102执恢26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但正丹公司拒绝出门接收,执行法官与张某通话后将上述执行文书留置在传达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上述规定第67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该款第四项规定,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本案中原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京执字第11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3年8月22日送达给正丹公司,由该公司行政部科长张某签收,且正丹公司也承认其公司的张某签收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正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虽未在送达回证上盖章签字,但并不影响本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的效力,故正丹公司称其并不知晓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曾向其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无事实依据。正丹公司在收到上述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未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上述提出异议的权利。正丹公司在收到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经执行法院允许,擅自将冻结款项支付被执行人,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罚款决定,并无不当。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正丹公司虽就(2016)苏1102执恢2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并不影响本案罚款决定书的作出。综上,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对正丹公司作出罚款决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正丹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江苏正丹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执恢266号罚款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于 竞审判员 李书文审判员 章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迎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