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符锡维与黄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锡维,黄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2163号原告:符锡维,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四川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军,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栋,合江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符锡维与被告黄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锡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而造成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77998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移动公司网络拉线工作,在当日下午6时左右,正在做电缆拉线工作,原告受被告的指派到电线杆上做将拉线夹板收紧的收尾工作。原告正在操作时,被告指派工人何建飞将拉杆线进行收缩,正收紧时,拉线夹板脱落,原告从电线杆上弹下来摔伤。后送往张氏骨科医院、合江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1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军辩称:1.原告诉称的摔伤过程不实,原告自己没有系安全带,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残疾辅助器械费等,共计44957.45元。这笔款项应该按责任比例分摊。3.赔偿标准计算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网络拉线工作。2016年10月31日下午6时许,原、被告和何建飞在合江县佛荫镇新殿大土湾村做安装“宽带新村”建设的电缆拉线工作时,发现有一根电线杆有点歪,然后三人就前去校正,当时三人都未戴安全帽和系安全带。当时,原告在离地面约四五米高的电线杆上操作,何建飞在地面上将电线杆拉线进行收缩,在收紧时,拉线夹板滑落,线弹出将原告从电线杆上弹落下来,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氏骨科医院,随后就转到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骨伴有骨髓损伤。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一月。出院后,原告先后于2016年12月25日、2017年1月25日、2月25日到合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每次医嘱都为:休息一个月。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产生门诊治疗费108.56元。2017年2月24日,经原告申请,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其损伤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符锡维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黄军除支付了符锡维住院的医疗费33728.58元外,支付了辅助器具费、复查费、护理费、担架费等费用6228.83元,另外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被告一共支出了44957.45元。又查明,原告与其妻于2004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名符福勇。原告母亲陈贵业生于1937年10月21日,共有五个子女。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外,还有有原告提供的合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书、原告的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何建飞、黄志明的证人证言等和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人黄志明、雷世福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网络拉线工作,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进行高空作业,被弹出的线从电线杆上打落在地面造成伤害,原、被告均未尽到安全注意防范义务。被告黄军作为雇主,未对高空作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仅从工作效率的角度出发,而忽视了安全防范,故被告黄军对符锡维的损伤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符锡维作为成年人,应有安全防范意识,自己要爬上四五米高的电线杆去作业,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明显存在疏忽大意。证人何建飞的证词中陈述,事发当天,安全带、安全帽就在被告黄军的车上,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要求佩带,所以,原告符锡维对自己遭到的损害也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黄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37065.97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108.56元,被告支付了住院费33728.58元,出院后复查费、门诊费等2028.83元,担架费200元,辅助器械费1000元。2.误工费:146天×130元/天=18980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为受伤的2016年10月31日到医嘱休息的2017年3月24日,即146天。误工费标准本院依照庭审中双方陈述的被告支付原告每月工资酌情定为每天130元。3.护理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天=520元。5.残疾赔偿金:20年×28335元×20%=113340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5421.6元。原告符锡维母亲陈贵业,已年满79周岁,共有5个子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年×19277元×20%÷5=3855.4元;符锡维之子符福勇,已年满12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年×19277元×20%÷2=11566.2元。8.鉴定费:195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共计196677.57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44957.45元,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12384.61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符锡维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12384.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减半收取184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69元,被告黄军承担147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德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