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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朱山山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山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62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山山,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7)第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山山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朱山山因其父在武汉市汉阳区威阳市场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伙同他人前去该市场找对方理论,期间因言语不合,被告人朱山山对在旁劝架的被害人刘某1、刘某2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刘某2头手部多处受伤。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害人刘某2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朱山山在武汉市汉阳区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朱山山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山山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山山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被告人朱山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被告人朱山山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山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朱山山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山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立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