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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执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何汉萍、胡春兰等与武汉市江岸区为民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汉萍,胡春兰,黄桂元,刘玉芳,谭永庆,杨芳菊,杨京娟,易惠兰,应金媛,武汉市江岸区为民商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2执816号申请执行人原告:何汉萍,女,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原告:胡春兰,女,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黄桂元,女,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刘玉芳,女,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谭永庆,男,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杨芳菊,女,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杨京娟,女,1957年8月27日,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易惠兰,女,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应金媛,女,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岸区为民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蔡锷路29号,营业地武汉市江岸区合作路23号。法定代表人:余泽斌,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02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岸区为民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上述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本案执行费50元,邮寄费20元(共计人民币70元)。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岸区为民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0元及相应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