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5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镇江润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润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5508号原告:镇江润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3235249845,住所地镇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秦凯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73942895H,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蕊,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润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被告身份前来应诉开庭,并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被告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素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润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31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苏L×××××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7年4月30日,原告的上述车辆在停放状态被撞受损。驾驶员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被告报案。之后,原告至被告指定维修地点维修了车辆,花费了2313元修理费。但被告拒不理赔。原告故而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车辆损坏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限额为136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该车定损金额为1110元。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进行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的车辆停在路边被撞受损,无法找到侵害的第三方。因此被告在定损金额之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4月30日下午,原告的苏L×××××小型轿车停放于丹阳市开发区兰陵路丽都国际大楼后门处时被撞,该车驾驶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发现该轿车前保险杠和左侧防雾灯受损,肇事车辆信息不明。经向被告报案后,被告以手机短信方式指定至丹阳市开发区丹桂路镇江新东亚汽车有限公司修车。2017年5月6日,原告向镇江新东亚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了汽车维修费2318元,其中左前大灯支架、牌照扣、左转向灯、前保险杠、前保左装饰件材料费计1718.05元、工时费600元。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6日。原告盖章确认其填写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免赔率等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对其进行了说明,其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第十一条第二项记载了下列内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短信截屏打印件、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保单、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提供的投保、保险条款、保险条款所附声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依法、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被告抗辩的30%的绝对免赔率是否能够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目的就是通过向被告支付保险费的方式,将自己可能遭受的车辆损失转由被告承担,并且原告为了达到全部损失得以获赔,而向被告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现被告主张在该不计免赔保险之外另外存在第三方无法找到的30%的绝对免赔率,该绝对免赔条款有违原告投保的目的,也不符合善良保险人之经营、交易规则,况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充分说明在不计免赔保险责任之外的这一免责事由。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诚信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润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231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 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