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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孟健、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孟健,张燕,宜城市创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06民初146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34号。法定代表人:程泽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健,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被告:张燕,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民,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城市创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小河朱市街道。法定代表人:贾红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襄阳分行)与被告孟健、张燕、宜城市创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鑫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建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孟健、张燕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139元,利息857.31元共计150996.31元,并自2016年8月7日起依照原合同约定支付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直至付清为止;二、判决原告在上述享有的债权范围内,对两被告孟健、张燕提供的抵押房屋(房屋位于宜城市五条路社区居委会“棉纺小区”)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决被告创鑫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孟健、张燕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5日,两被告孟健、张燕与原告襄阳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孟健、张燕提供借款壹拾柒万元人民币整(¥17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佰陆拾个月,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40年1月15日止,约定了借款利息及罚息(借款执行利率为4.158%,月还款827.17元,逾期利率浮动比例基于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两被告孟健、张燕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告借款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解除合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等。两被告孟健、张燕以所购的位于宜城市五条路社区居委会“棉纺小区”房屋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创鑫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前对两被告孟健、张燕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自2016年6月起,两被告孟健、张燕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清偿本息,经原告襄阳分行多次催索,两被告孟健、张燕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同权益,降低贷款风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及时予以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孟健与宜城市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宜城市创鑫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被告孟健、张燕与原告建行襄阳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件上的签名和手印,孟健和张燕均不认可,并称二人从未向建行襄阳分行贷款用于购买创鑫实业公司开发的宜城“棉纺小区”的住房,也未在宜城“棉纺小区”买房居住。被告孟健与宜城市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记载,宜城市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宜城市“棉纺小区”的房屋预售许可证号为鄂宜房预字(2009)17号。经调查核实,宜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并未为宜城市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棉纺小区”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未为“棉纺小区”的商品房办理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因此,本案当事人存在虚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签订虚假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文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人民陪审员  寇亚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华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