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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再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崔随青、杨玉青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崔随青,杨玉青,邵明旭,李颖,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再34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随青,女,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玉青,女,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郭士员,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辉县,系杨玉青之子。原审被告:邵明旭,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郎胜利,辉县市靖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颖,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崔随青与杨玉青、邵明旭、李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崔随青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崔随青不服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行)监[2016]41000000308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豫民抗3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文召,检察官助理赵阳出庭履行职责,申诉人崔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辉,被申诉人杨玉青的委托代理人郭士员、一审被告邵明旭的委托代理人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李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邵明旭从杨玉青处借现金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崔随青、邵明亮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邵明旭向杨玉青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确认。邵明旭在支付杨玉青5个月的利息2万元后去向不明,邵明亮也难以找到,为此,杨玉青多次去找崔随青及其丈夫即李颖商议还款之事,而且也共同去找邵明旭要钱,均未追要成功,而引发诉讼。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邵明旭向杨玉青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该民间借贷关系中,崔随青、邵明亮为该笔借款担保,应为保证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杨玉青起诉要求借款人邵明旭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依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崔随青、邵明亮在该担保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现杨玉青要求崔随青一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崔随青辩称的担保期间已过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的到期日,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况且双方当事人也认可杨玉青与李颖于2012年秋找邵明旭要钱,杨玉青于2013年2月份找崔随青、李颖商议还款一事,该案的担保期间应从杨玉青明确要求还款之日起计,故法院对崔随青的异议不予支持。关于杨玉青要求李颖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邵明旭,崔随青是担保人,李颖并未在担保人处签名,李颖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且使用该款的人是邵明旭,崔随青并未使用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中,现杨玉青认为该笔借款是崔随青与其丈夫李颖的共同合意,应当由其夫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在该笔借款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分(2%),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邵明旭已支付杨玉青自借款之日起的5个月的利息2万元应予认定。故法院对杨玉青要求被告邵明旭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月利率为2%),并由崔随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邵明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杨玉青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8月29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含邵明旭已支付的利息二万元)。二、崔随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杨玉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邵明旭、崔随青连带承担。崔随青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涉案借款合同是有明确期限的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人、出借人、保证人都是明知的,同时杨玉青也当庭自认借款期限三个月的事实。涉案借款合同已经变更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杨玉青向邵明旭催要,经两方协商对借款期限延长两个月,该延期已经履行,邵明旭已经支付延期利息。原审对应播放的录音未经播放认定,违反法律规定。2012年秋,杨玉青没有向崔随青主张过权利。杨玉青答辩称: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因此本案起诉时没有超过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邵明旭答辩称:本案借款发生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杨玉青催要借款,邵明旭与杨玉青商议,延长借期两个月,并支付到期及延长使用期间的两个月利息(共支付五个月利息)。本案借款利息已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得到支持。邵明旭在借款前与杨玉青协商月息为1.5%,在借款时杨玉青将利息增至2%,最后双方协商按月息2%支付利息。该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崔随青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在一审2014年7月16日庭审笔录中显示,崔随青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刘领已对录音证据发表过质证意见,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合法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邵明旭向杨玉青借款20万元,并给杨玉青出具证明条,担保人崔随青、邵明亮均在证明条上签字确认,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各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崔随青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原口头约定借期3个月,并后经杨玉青许可将借期延长两个月,且该内容与书证证明条相矛盾,又不能得到杨玉青的认可,对崔随青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经核实,崔随青的一审代理人刘领已经对录音证据发表过质证意见,因此,崔随青称一审未对录音证据质证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崔随青负担。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认为争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不当,判决担保人崔随青承担保证责任不当。崔随青申诉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崔随青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判决违背法定程序,对录音证据未进行播放质证。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杨玉青辩称,二审判决正确,坚持二审答辩意见。邵明旭辩称,对案件认定事实没有意见。再审中,崔随青申请证人王某、赵某出庭作证,证明通过崔随青借款给邵明旭,借款期限约定为三个月。杨玉青质证认为,王某证言称其为听说,没有直接证明力。赵某证言不属实,其不在现场。邵明旭质证认为赵某证言真实。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再审中,经杨玉青、崔随青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一、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已执行的款项归杨玉青所有,崔随青于调解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另行支付杨玉青人民币5000元(五千元整),杨玉青放弃对崔随青涉案借款担保责任的追究。崔随青就支付杨玉青的款项享有对邵明旭的追偿权利。二、崔随青以后仍应协助、配合杨玉青每年2到4次向借款人邵明旭追要借款。三、双方之间别无其他纠纷。本案二审崔随青缴纳的诉讼费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中崔随青与杨玉青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邵明旭就本案借款应当向杨玉青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关于邵明旭还款责任的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对本案再审中崔随青与杨玉青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邵明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田霞审判员 : 吕 亮审判员 : 李 信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韦明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