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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4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4254朱存民与滕士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存民,滕士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254号原告:朱存民,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士云,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亮,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阳山路4号。负责人:申家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湖,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存民与被告滕士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存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被告滕士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亮、人保兴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存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272.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12时50分,被告滕士云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专项作业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滕士云全责。事发后,原告已经花费大额医疗费,且尚未治疗终结。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滕士云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本人所有,事发时亦由本人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2.事发后,已垫付费用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2.事发后,我公司已垫付费用10000元,请求予以核减;3.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其已治愈,不存在后续治疗;4.不承担诉讼费。对事故事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滕士云、人保兴化支公司分别垫付费用1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事故责任,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滕士云于2016年11月16日达成的协议严重侵害保险公司的权利,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1日就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而原、被告在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5天达成的协议,应当视为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可、确认,且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即本案所涉事故认定书能够作为划分事故双方责任依据。经本院审核,原告因本起事故已花去医疗费金额为74272.07元。该费用在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承保范围内,扣减其先期垫付的费用10000元后,其还应赔付原告64272.07元。至于被告滕士云的垫付款10000元,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故该款项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朱存民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依法确认后,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存民64272.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为7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40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张建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