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刑更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史明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史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350号罪犯史明,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青海省湟源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嘉海刑初字第12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30日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姚某、黄某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长湖监狱指派警官沈某、凌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史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史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予以假释。庭审中,罪犯史明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史明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史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史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3月获得四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史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明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松梁审判员 周 晓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