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锋晓与赵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锋晓,赵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605号原告:张锋晓,男,汉族,1910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飞,男,汉族,1988年3月16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46173505(1—1)。法定代理人:王海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培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锋晓诉被告赵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锋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毅,被告赵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春,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培红、代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锋晓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飞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6元、拆分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800元,合计25706元;2、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赵飞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1日,被告赵飞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丁路口东约5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毅恒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5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认为,被告赵飞在事故中负有责任,应当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豫L×××××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针对原告张锋晓的诉称,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车损的鉴定价格偏高,并且是单方面委托的,我公司在鉴定时未到场,故对鉴定结论不认可;2、拖车费、鉴定费、定损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针对原告张锋晓的诉称,被告赵飞辩称:1、原告车损的鉴定价格偏高,并且是单方面委托的,我在鉴定时未到场,故对鉴定结论不认可;2、拖车费、鉴定费、定损费不应当由我承担。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18时许分,赵飞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丁路口东约5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毅恒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飞及张毅恒、豫L×××××号轿车乘坐人孙红丽、赵梓硕、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毅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6】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飞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毅恒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红丽、赵梓硕、张毅恒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豫L×××××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飞,事发时也为被告赵飞驾驶,赵飞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016年2月14日,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针对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的损失,出具了豫价车损【2016】漯河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该结论认定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的损失总值为38011元。为进行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1900元。被告赵飞对该结论书提出异议,请求重新鉴定。2017年2月27日,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出具了漯价评自【2017】第04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以2016年12月20日以价格评定基准日,认定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的损失数额为20530元。被告赵飞支付评估费2000元。事发后,原告张锋晓另支付施救费1000元,车辆拆车定损费2000元。本院认为:该起事故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并得到原告张锋晓和被告赵飞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据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赵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L×××××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飞,事发时也为被告赵飞驾驶。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关于原告张锋晓的损失,应首先在豫L×××××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赵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原告被告赵飞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的数额。2016年2月14日,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针对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的损失,出具了豫价车损【2016】漯河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该结论认定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的损失总值为38011元。被告赵飞对该结论书提出异议,请求重新鉴定。2017年2月27日,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出具了漯价评自【2017】第04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以2016年12月20日以价格评定基准日,认定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的损失数额为20530元。本院认为,两份评估报告因各自依据的价格基准日不同,得出的评估报告也不尽相同。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豫价车损【2016】漯河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与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漯价评自【2017】第04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出具时间相差时间已经超过一年,且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漯价评自【2017】第04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中评估项目与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豫价车损【2016】漯河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中的项目也存在差别,对于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对于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仍采信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了豫价车损【2016】漯河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的数额。事发后,原告张锋晓支付施救费1000元,车辆拆车定损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也应当由被告赵飞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车费8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张锋晓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38011元;2、施救费:1000元;3、拆车定损费:2000元;4、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为:42911元。一、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豫L×××××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为:2000元。原告超出豫L×××××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36011元;2、施救费:1000元;3、拆车定损费:2000元;4、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为:40911元;因被告赵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赵飞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0911元×50%=20455.50元。被告赵飞申请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张锋晓和被告赵飞各承担50%,故被告赵飞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455.50元—1000元=19455.50元,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锋晓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赵飞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锋晓财产损失合计19455.50元。三、驳回原告张锋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0元,由被告赵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亚奇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人民陪审员 程鹏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建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