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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8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黎国威与郭志成、邬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国威,郭志成,邬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8786号原告:黎国威,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俏颜,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凌,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成,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邬志英,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黎国威与被告郭志成、邬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国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俏颜、梁敏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成、邬志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国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9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的利息11800元、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9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346.2元给原告;3、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郭志成、邬志英与黎国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郭志成、邬志英向黎国威借款59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逾期还款,乙方(借款人)同意逾期部分按约定利率计息外,并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未还款金额每日加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如甲方(出借人)通过诉讼追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的律师费、诉讼费、申请诉讼保全而委托担保公司担保的手续费。同日,黎国威委托案外人周小云向郭志成指定收款账户转款并签订《委托书》,周小云于当日分两笔转账59万元至郭志成账户。现已届清偿期,郭志成、邬志英未偿还借款,黎国威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郭志成未作答辩。邬志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黎国威于2016年7月28日委托案外人周小云转账出借款项给郭志成、邬志英属实。有黎国威提供的由郭志成、邬志英本人签名及捺手指摸的《借款合同》、黎国威委托周小云转账出借款项的《委托书》、周小云账户交易明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实际出借金额为572300元。黎国威自认郭志成于借款当天即2016年7月28日转账支付第一个月利息17700元至周小云账户,有银行转账纪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郭志成于2016年7月28日转账支付17700元给黎国威指定的收款人周小云,当日黎国威委托周小云转账出借59万元给黎国威,二次转账时间间隔较短,该17700元不能视为郭志成支付的第一个月利息,应视为未足额出借款项,实际借款金额为572300元。3、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理由是:(1)、黎国威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黎国威主张郭志成于借款当天即2016年7月28日转账支付第一个月利息17700元,但并无证据显示郭志成、邬志英连续有规律的支付利息,且借款当天转账记录亦未显示款项性质为利息,应视为未足额出借款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黎国威的主张。4、现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违法或虚假诉讼的情形。本院认为:郭志成、邬志英向黎国威借款572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约定逾期利息、违约金,在性质上都属于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已届清偿期,郭志成、邬志英未清偿借款。黎国威要求郭志成、邬志英偿还借款572300元及支付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723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本息,不予保护。《借款合同》约定:如甲方(出借人)通过诉讼追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的律师费、诉讼费、申请诉讼保全而委托担保公司担保的手续费。黎国威要求郭志成、邬志英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万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346.2元,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有律师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佐证,属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郭志成、邬志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黎国威要求郭志成、邬志英偿还借款572300元及支付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723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黎国威要求郭志成、邬志英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黎国威要求郭志成、邬志英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346.2元,本院予以支持;驳回黎国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成、邬志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572300元及支付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723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给原告黎国威。二、被告郭志成、邬志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律师费70000元给原告黎国威。三、被告郭志成、邬志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346.2元给原告黎国威。四、驳回原告黎国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417元,其中受理费10531元,财产保全费3886元,由原告黎国威负担632元,被告郭志成、邬志英负担13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君人民陪审员 刘 奕人民陪审员 马智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颖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