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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刑更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军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军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743号罪犯杨军,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寿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2)张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八千元。被告人杨军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作出(2013)淄刑一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32年1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3月28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5年11月6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杨军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军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三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杨军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军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30年6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红利审 判 员  胡文伟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