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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华小平、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小平,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中盐枣阳盐化有限公司,郑州瑞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小平,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杭州西路新区2路76号。代表人:彭学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盐枣阳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兴隆镇新村街1号。法定代表人:普向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瑞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蕙兰路29号1号楼1-3层。法定代表人:梅志恒,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号。法定代表人:傅小苗,该院院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与黄河路交叉口省医科教大厦45号。法定代表人:李广胜,该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8号院。法定代表人:周铭,该局局长。上诉人华小平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中盐枣阳盐化有限公司、郑州瑞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4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中盐枣阳盐化有限公司、郑州瑞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小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中盐枣阳盐化有限公司、郑州瑞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赔偿其损失10,000元(经济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事实及理由:1、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不具备检测“柠檬酸铁铵”的资质,该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涉案产品质量符合安全标准;2、郑州瑞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安全,企业标准无效;3、中盐枣阳盐化有限公司生产的食盐违法添加“柠檬酸铁铵”,对其构成侵权。郑州瑞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二审中辩称:1、“柠檬酸铁铵”作为食品添加剂,其国家标准已于2016年8月31日发布,其生产的产品经检验符合安全标准;在国家标准出台之前,“柠檬酸铁铵”亦是国家相关机构认可的食品添加剂,其进行生产不违反法律规定;3、其已于今年5月取得了“柠檬酸铁铵”生产许可证。华小平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二审中辩称:1、其是合法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符合国家文件的规定;2、根据规定,其可依据企业标准为企业CMA、CMF的检测出具报告;3、其接受郑州瑞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对“柠檬酸铁铵”进行检测,并未作出涉案产品是否合格的说明;4、华小平滥用诉权,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中盐枣阳盐化有限公司、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审中均未答辩。华小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中盐枣阳盐化有限公司、郑州瑞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赔偿其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中盐枣阳盐化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9日成立,并取得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资质。“云鹤牌海藻碘盐”为中盐枣阳盐化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郑州瑞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1998年11月23日成立,并取得了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生产、销售等资质,同年还取得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准产品为食品添加剂。中盐枣阳盐化有限公司生产的食盐中,食品添加剂“柠檬酸铁铵”由郑州瑞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2009年6月5日,根据卫生部、工业和信息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52号通知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卫生部门负责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工作,质监部门不再负责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工作,之前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继续有效。2009年9月,郑州瑞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卫生厅进行了备案,并制定了企业标准《食品添加剂柠檬酸铁铵》(Q/ZRS0031S-2009)。目前,食品添加剂“柠檬酸铁铵”无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地方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绿色食品食盐》(NY/TI1040-2012)载明“4.5污染、食品添加剂量限量应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同时符合表2的规定(即不得检出亚铁氰化钾、亚铁氰化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绿色食品食品添加剂使用准则》(NY/T392-2013)载明“5.2生产A级绿色食品可使用天然食品添加剂。在这类食品添加剂不能满足生产需求的情况下,可使用5.5(即不应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其中抗结剂类别中为亚铁氰钾、亚铁氰化钠)以外的化学合成食品添加剂。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符合GB2760规定的品种及其适用食品名称、最大使用量和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表A.1“食品添加剂的允许适用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中包含“柠檬酸铁按”,功能为抗结剂,适用食品名称为盐及代盐制品,最大使用量为25MG/KG。2016年1月17日,华小平从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下属大冶量畈店购买了一袋“云鹤牌海藻碘盐”,生产商为中盐枣阳盐化有限公司,重量320克,单价2.5元,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该产品配料含有“柠檬酸铁铵”,外包装上标注“柠檬酸铁铵”含量≤25MG/KG。华小平所购买的食盐未开封食用。诉讼过程中,华小平于2016年4月2日申请对食用盐中的“柠檬酸铁铵”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因“柠檬酸铁铵”没有国家鉴定标准,只能依据企业标准,华小平遂书面申请撤回司法鉴定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作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作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作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依据。根据卫生部、工业和信息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52号规定,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本案中,食品添加剂“柠檬酸铁铵”没有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地方标准。经检验机构检验,中盐枣阳盐化有限公司生产的食盐,其所含“柠檬酸铁铵”符合郑州瑞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应认定为合格产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绿色食品食品添加剂使用准则》(NY/TI040-2012)的规定,中盐枣阳盐化有限公司生产的“云鹤海藻盐”中可以添加“柠檬酸铁铵”作为抗结剂,最大添加量不得超过25MG/KG,“云鹤海藻盐”经产品检验,符合《绿色食品食用盐》(NY/T1040-2012)质量标准要求,应认定合格产品。“柠檬酸铁铵”的安全标准暂无国家标准,只能根据生产企业提供的标准作为检测标准。华小平提出郑州瑞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违反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制度生产“柠檬酸铁铵”,中盐枣阳盐化有限公司生产的“云鹤海藻盐”没有理化指标或标签合格检测报告等,系三无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因华小平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提出前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华小平提出涉案“云鹤海藻盐”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其不敢食用食盐,给其身体造成损害,要求该公司赔偿损失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华小平购买的食盐至今未开封食用,该食盐未对华小平的身体造成伤害,而华小平提交就医治疗的费用与食盐是否安全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华小平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华小平提出因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均系行政机关,是否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均属于行政履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故对华小平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小平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华小平提交了协和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以及“湖北半球商务调查有限公司”、“湖北报料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华小平已呈现身体中毒反应,湖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不具备检验“碘”、“亚铁氰化钾”资质,中盐枣阳盐化有限公司生产的“云鹤海藻碘盐”中所含“柠檬酸铁铵”重金属超过国家标准;郑州瑞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食品添加剂柠檬酸铁铵国家标准》(GB1886.296-2016)、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明细表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郑州瑞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已取得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柠檬酸铁铵”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标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华小平对《食品添加剂柠檬酸铁铵国家标准》(GB1886.296-2016)不持异议,对《检验检测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明细表真实性均持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食品添加剂柠檬酸铁铵国家标准》(GB1886.296-2016),本院予以确认。华小平提交的诊断报告,不能证明其存在中毒的损害后果,亦不能证明与涉案食盐是否合格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湖北半球商务调查有限公司”、“湖北报料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内容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检验检测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明细表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8月31日发布《食品添加剂柠檬酸铁铵国家标准》(GB1886.296-2016),并于2017年1月1日实施。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质量纠纷。华小平提出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中盐枣阳盐化有限公司、郑州瑞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产品及所含食品添加剂的销售者、生产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除了需要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颁布的食品安全标准,存在缺陷外,还须证明其发生了损害后果以及与产品缺陷存在因果关系。华小平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实其因食用中盐枣阳盐化有限公司生产的“云鹤海藻碘盐”造成损害,也不能证明与该食盐产品可能的缺陷存在因果关系。华小平提出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生产企业的行为存在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疏于管理等渎职行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上述三部门均属于国家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其行为合法性与本案侵权法律关系无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华小平提出郑州瑞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违法生产“柠檬酸铁铵”食品添加剂,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华小平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 建审判员 汪飞林审判员 聂 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