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谢文英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英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文英,男,1970年6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文英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敏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文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谢文英到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标营路万隆步行街“澳玛”超市旁的广西农村信用社ATM机取款时,发现ATM机里已经插有被害人覃某遗忘取出的银行卡,其便分8次将该卡的15000元人民币取出。同年4月11日,谢文英向武鸣县公安局退出全部赃款,现该款已依法发还覃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文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文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提出其不了解法律,以为自己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其事先无预谋,仅是一时冲动,其接到电话后自行到派出所交代违法行为,并已全部退赃,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谢文英到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标营路万隆步行街“澳玛”超市旁的广西农村信用社ATM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覃某遗忘在ATM机里的银行卡,其便分8次将该卡内的人民币15000元取出。同年4月11日,谢文英接电话通知后自行去到武鸣县公安局标营派出所接受调查,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15000元,该违法所得已经依法发还覃某。上述事实,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材料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覃某报案,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确定被告人谢文英有重大作案嫌疑后,电话传唤其到公安机关。2017年4月11日,谢文英自行去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谢文英在公安机关退出15000元及公安机关将这15000元发还被害人覃某。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文英作案时年龄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24日中午,其到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标营万隆步行街“澳玛”超市旁的广西农村信用社ATM机取款后忘记拿走银行卡,导致银行卡内存款15000元被他人取走。6、被告人谢文英供述,2017年3月24日11时40分,其到武鸣区万隆步行街“澳玛”超市旁的广西农村信用社ATM机打算取钱时发现ATM机内有一张他人遗留的银行卡,于是其分多次从他人的银行卡内取款15000元。7、现场勘验笔录(含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文英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标营路万隆步行街“澳玛”超市旁的广西农村信用社ATM机及现场具体情况。8、银行监控视频录像,证实被告人谢文英操作提款机取走被害人卡内存款。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文英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确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文英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被告人谢文英关于称其不了解法律,以为其行为是盗窃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谢文英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该卡从银行ATM取款15000元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且取款数额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谢文英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文英的该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文英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能自行到案并能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文英是初犯、偶犯,且已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以弥补,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谢文英关于其自行去到派出所,事先无预谋,已全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确实不至于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文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琦人民陪审员 林忠善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