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张如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张如芳,铜仁市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雷成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6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住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西外环西城御都*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675416557J。负责人:杨秀令,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如芳,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住松桃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铜仁市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大寨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2090318820L。法定代表人:杨俊,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雷成林,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驾驶员,住碧江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如芳、铜仁市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雷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2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5243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张如芳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的情况下,判决我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款和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张如芳、铜仁市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雷成林均未作二审答辩。张如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达出租公司、雷成林、保险公司赔偿张如芳各项损失343,313元;诉讼费由达出租公司、雷成林、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张如芳主张的车辆损失,出租车公司表示私下与张如芳另行协商解决,张如芳表示同意并明确在本案中放弃该项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9日13时40分,雷成林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从碧江区麒龙国际会展城往铜仁一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幼儿师范西800米处时,该车右前侧与张如芳驾驶的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相撞,造成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张如芳及该车乘坐人杨琴及邓建平、刘璐华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2012201600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成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就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张如芳及乘车人无责任。事发后,张如芳于2016年4月29日15时入住铜仁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2016年5月24日9时出院,共计住院25天。2016年11月8日,张如芳伤情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铜医司鉴所字(2016)第64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如芳因本次事故左手损伤及功能障碍情形属九级伤残,但未对张如芳受伤误工期限、护理期、营养期限进行评定。另查明,雷成林所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系出租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本案张如芳尚育有一子张铜鑫为4周岁(扶养义务人有2人,分别为其父张如芳及其母杨金香)、其父张道博为74周岁(张如芳为唯一扶养义务人)、其母杨正仙为79周岁(扶养义务人为2人,分别为其子张如芳、其女张兰华)。还查明,在此期间,张如芳垫付邓建平、刘璐华医疗费584元,出租公司垫付张如芳各项费用58,000元。同年4月29日,张如芳给付刘璐华1,000元,刘璐华向其出具收条一张,给付杨琴母子4,000元,杨琴向其出具领条一张。还查明,张如芳驾驶的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27,919元。庭审中,对张如芳主张的车辆损失,出租车公司表示私下与张如芳另行协商解决,张如芳表示同意并明确在本案中放弃该项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张如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331元(住院费+门诊费)、误工费37,998元、护理费8,43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8,3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43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8元、张如芳垫付的邓建平、刘路华医疗费584元,以上各项合计235,730元。扣除出租公司垫付的58,000元,还余177,730元。经庭审查明的事实,雷成林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成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结合我省实际,应由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不分项不分责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部分予以赔偿。对于出租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58,000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出租车公司。据此判决一、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张如芳造成的医疗费23,331元(住院费+门诊费)、误工费37,998元、护理费843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8,3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43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8元、张如芳垫付的邓建平、刘路华医疗费584元,合计235,730元。扣除铜仁市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垫付的58,000元,余款177,730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5,730元;二、驳回张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如芳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225元(已减半),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如芳因交通肇事受伤后,经医疗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已由伤残等级鉴定所确认。一审按照张如芳有一子张铜鑫4岁、其母杨正仙79岁(均有两人抚养),其父张道博74岁(其为唯一抚养人)(16,914.2元×14年×20%÷2人)+(16,914.2元×6年×20%)+(16,914.2元×5年×20%÷2人)=52,434元,)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保险公司以张如芳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认为不应当支持张如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亚勇审 判 员 王电赏审 判 员 向 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历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