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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浩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浩,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新沂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同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戈宜兵,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浩及其辩护人戈宜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孙浩因卖车事宜联系李某,后酒后驾驶悬挂苏C×××××号牌(实际号牌:苏C×××××)的小型普通客车到沂河堰上李某所在宿舍接李某去看车,在沿新沂市草桥镇沂河西堰由北向南行驶至27KM+500M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李某被甩出车外后当场死亡,被告人孙浩本人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死亡,被告人孙浩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浩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被告人孙浩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6.7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浩拨打120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但其在受伤住院期间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隐瞒其驾车肇事的事实,后于2016年12月29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浩陆续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人民币440000元,并于2017年7月5日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浩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122接警单、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新沂市人民医院120接诊中心抢救记录、被告人户籍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孙浩无犯罪前科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凭证、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何某、许某、孙某1、孙某2、孙某3、梁某、钱某、郭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孙浩的供述和辩解,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检验意见书,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套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浩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没有如实其驾车肇事的事实,经多次讯问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浩的有罪供述存疑的问题,经查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孙浩先后在新沂市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室、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部等场所6次接受讯问,从第4次开始才陆续作出有罪供述。通过审查孙浩的全部供述笔录和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查明,侦查人员对孙浩供述的内容均进行了客观记录,孙浩接受讯问时神志清楚、神态自然、对答流畅,讯问笔录经孙浩核对确认并签名、捺指印,应当认定被告人孙浩的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浩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拨打120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孙浩事故发生后虽然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没有如实其驾车肇事的事实,经多次讯问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浩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时春梅代理审判员  刘 欣人民陪审员  吴培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郁秀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