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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4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陈鸿强、洪培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陈鸿强,洪培龙,陈福强,曾紫红,陈锦川,吴秋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48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住所地晋江市青阳崇德路新世纪豪园三期C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76507856B。主要负责人:王国良,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珍,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梨清,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鸿强,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洪培龙,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福强,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曾紫红,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锦川,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秋萍,女,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诉讼请求1.陈鸿强、洪培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5月9日暂计2876.95元);2.陈鸿强、洪培龙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3.陈福强、曾紫红、陈锦川、吴秋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确认起诉后陈鸿强偿还本金19702.49元,罚息321.51元,将第1项诉求变更为:陈鸿强、洪培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297.5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5月9日暂计2555.44元)。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鸿强、陈锦川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主张事实一致。另查明,陈鸿强于2017年5月31日偿还本金10020元,6月25日偿还本金9682.49元,罚息72.5元,复息245.01元,7月6日偿还罚息4元。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鸿强、洪培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借款本金60297.51元,及已欠的利息、罚息、复息2555.44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二、被告陈鸿强、洪培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000元;三、被告陈福强、曾紫红、陈锦川、吴秋萍对被告陈鸿强、洪培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鸿强、洪培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元,因原告变更诉求减少为1421元,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10.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华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雅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