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7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魏洪全、张岩、大连玖隆幽兰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魏洪全,张岩,大连玖隆幽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705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4A号2层、13至16层。负责人孔祥歌,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兆良,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显维,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洪全,男,1975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益小区**栋*****号。被告张岩,女,198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程家园**栋*******号。被告大连玖隆幽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99D号G1115-2。法定代表人魏洪全,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魏洪全、张岩、大连玖隆幽兰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兆良、王显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洪全、张岩、大连玖隆幽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魏洪全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06232015004307X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魏洪全发放贷款额度人民币1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合同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基准利率。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根据合同32.2条: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下的授信提前到期;由于被告魏洪全经催告拒不履行到期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决定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魏洪全支付全部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同时,被告大连玖隆幽兰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魏洪全作为质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06242014000551X1B0),合同约定:大连玖隆幽兰商贸有限公司为魏洪全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魏洪全为自己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内定期存款账户质押清单作为质押担保,保证金账户50000000000384651747,金额15万元,质押财产共有人张岩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分两笔,向被告魏洪全发放89万元和11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魏洪全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利息及本金,构成违约。该笔债务系魏洪全、张岩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大连玖隆幽兰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魏洪全、被告张岩共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880,689.78元;2、判令被告魏洪全、被告张岩共同支付至还清欠款日止的欠息(截止2017年7月24日,拖欠利息21,677.51元,罚息22828.75元);3、判令被告大连玖隆幽兰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魏洪全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洪全和被告张岩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魏洪全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06232015004307X1),约定:原告向被告魏洪全发放贷款额度人民币1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合同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基准利率。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被告大连玖隆幽兰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魏洪全作为质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06242014000551X1B0),约定:大连玖隆幽兰商贸有限公司为魏洪全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魏洪全为自己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内定期存款账户质押清单作为质押担保,保证金账户50000000000384651747,金额15万元,质押财产共有人张岩签字确认。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分两笔向被告魏洪全发放89万元和11万元贷款,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魏洪全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80,689.78元,利息21,677.51元、罚息22828.7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大连玖隆幽兰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罚息计算明细》、结婚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魏洪全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80,689.78元,利息21,677.51元、罚息22828.75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魏洪全偿还上述款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洪全是在与被告张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债务,被告张岩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岩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欠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7年7月21日后的借款利息、罚息,应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支付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大连玖隆幽兰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魏洪全、张岩、大连玖隆幽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洪全、张岩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880689.78元二、被告魏洪全、张岩共同给付原告截止至2017年7月21日拖欠利息21677.51元,罚息22828.75元三、被告共同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上述一至三项中被告魏洪全、张岩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大连玖隆幽兰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19480元(含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