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3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与勾伟钦、杨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勾伟钦,杨小云,杨茂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03民初3575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营业场所: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75号。负责人:杨德兵。被告:勾伟钦,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杨小云,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杨茂银,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与被告勾伟钦、杨小云、杨茂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陈子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