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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初5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力诚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力诚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王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5862号原告:力诚国际���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二段**号川信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涵,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乐,女,出生于1986年10月25日,汉族,住辽宁省。原告力诚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诚公司)与被告王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力诚公司诉称,力诚公司与王乐签订劳动合同后,力诚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力诚公司并未恶意拖欠王乐工资。因王乐在当班期间无故旷工,经力诚公司催告��仍不理睬,故力诚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视为其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力诚公司认为,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劳人仲裁字【2017】第687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力诚公司应向王乐支付2017年1月、2月工资分别为2122元、2246元;2、力诚公司不向王乐支付2016年9月至12月第二部分工资1889元、25%经济补偿金;3、力诚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4、王乐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乐以力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7】第687号仲裁裁决。王乐与力诚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和本院提起诉讼。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谢 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灵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