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3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与郭忠贤、吴艳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郭忠贤,吴艳兰,寇启盛,郭秀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721号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新县城关朝阳路***号。负责人骆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晗,男,汉族,1985年10月27日,职工,住河南省罗山县。系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员工。被告郭忠贤,男,汉族,1967年10月11日,住河南省新县。被告吴艳兰,女,汉族,1967年12月6日生,住新县。被告寇启盛,男,汉族,1964年9月27日生,住新县。被告郭秀文,男,汉族,1971年12月25日生,住新县。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与被告郭忠贤、吴艳兰、寇启盛、郭秀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忠贤、吴艳兰、寇启盛、郭秀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在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302003201400116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3020702014002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载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月利率9.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由第二、第三被告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100000元,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目前合同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的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100000元,实际由第四被告所用,第四被告承认用款事实的存在,并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第四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依法起诉,请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被告郭忠贤、吴艳兰、寇启盛、郭秀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他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郭忠贤在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申请生产经营性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月利率9.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逾期不还,按合同约定标准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吴艳兰、寇启盛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书面说明被告吴艳兰、寇启盛为郭忠贤在原告处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期限为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贷款到期后,被告郭秀文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贷款逾期情况说明,书面说明郭秀文为实际用款人,负责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郭秀文与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1月16日达成逾期贷款客户还款计划方案,2016年11月30日方案到期,被告郭秀文未能还清贷款本息。原告方起诉后,被告郭秀文于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还款本金35945.12元,利息4054.88元。截止2017年7月17日尚欠原告方利息共计22394.82元(利息包括罚息17639.91元和复息4754.91元),本金已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郭忠贤、吴艳兰、寇启盛身份证复印件、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逾期情况说明、逾期贷款客户还款计划方案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郭忠贤与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忠贤于2014年8月27日从原告处取得贷款100000元整,2015年8月27日贷款到期后未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郭秀文于2017年6月6日向原告清偿全部贷款本金,截止2017年7月17日止被告仍欠贷款利息22394.82元,故被告郭忠贤应承担偿还贷款利息22394.82元的责任,利息从2017年7月1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止。被告吴艳兰、寇启盛与原告签订有《保证合同》,书面注明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该贷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方要求被告郭秀文作为实际用款人对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忠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22394.82元及复息(复息从2017年7月18日起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吴艳兰、寇启盛、郭秀文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复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6元,由被告郭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鸣人民陪审员  余义明人民陪审员  石彩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