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048号原告:张某某,男,陕西省岐山县人。被告:王某,男,陕西省扶风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0万元自2015年7月15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15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关系,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宝鸡汇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任兼职会计。2015年7月14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15日即还。后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才偿还原告1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直至变更联系方式、对原告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到院。被告王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业务凭证一份、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一份,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及明细查询一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交易信息三份。被告不到庭未予质证,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查明被告王某身份,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其户籍信息一份,原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公司任兼职会计。2015年7月14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账交付2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交付10万元,7月15日,被告以王增强的身份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期限十五天。2015年10月1日,被告分三笔向原告转账偿还借款共计1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付款凭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已偿还15万元,尚欠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双方未予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为15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7月31日至10月1日期间利息为3100元((300000元×6%÷12个月×2个月+300000元×6%÷12个月÷30日×2日),剩余本金15万元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所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张某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3100元,并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所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倪 军人民陪审员 沈新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