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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8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吉说作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说作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刑初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说作且,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美姑县。2015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22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环寅,吴策,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说作且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说作且及辩护人吴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吉说作且通过攀爬管道的方式进入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爱山街道星海名城2幢204室茹某家中,将茹某放在家中餐厅椅背上裤子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窃走。2、2016年5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吉说作且通过攀爬管道的方式进入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爱山街道星海名城2幢304室邱某家中,将一个钻戒戒托及一条项链(价值无法鉴定)窃走,被邱某夫妇捉拿后挣脱逃离现场。经鉴定,遗留在现场的衣服衣领部位的脱落细胞支持为吉说作且所留。3、2016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吉说作且通过攀爬管道的方式进入本县大峃镇嘉盛花某9幢702室王某家中,将王某放在客厅沙发上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及门口鞋柜上的戒指(价值无法鉴定)窃走。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吉说作且因本案被民警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押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人员信息查询单、押回再审报告、罪犯提回移交花名册、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张某、吉某、邢某、钟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邱某、茹某、王某的陈述;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吉说作且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说作且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吉说作且系夜间入户盗窃,且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吉说作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吉说作且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吉说作且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吉说作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吉说作且先后通过攀爬管道的方式进入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爱山街道星海名城2幢204室、304室,将茹某放在家中餐厅椅背上的裤子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以及邱某家中的一个钻戒戒托和一条项链(价值无法鉴定)窃走。被告人吉说作且行窃时被邱某夫妇捉拿后挣脱逃离现场。经鉴定,遗留在现场的衣服衣领部位的脱落细胞支持为吉说作且所留。2016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吉说作且通过攀爬管道的方式进入本县大峃镇嘉盛花某9幢702室王某家中,将王某放在客厅沙发上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及门口鞋柜上的戒指(价值无法鉴定)窃走。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吉说作且因本案被民警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押回。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吉说作且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另查明,被告人吉说作且2016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人员信息查询单、押回再审报告、罪犯提回移交花名册、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张某、吉某、邢某、钟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邱某、茹某、王某的陈述;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说作且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说作且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本院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吉说作且系夜间入户盗窃,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吉说作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吉说作且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吉说作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说作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吉说作且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返还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吉说作且退赔钻戒戒托一个、项链一条,戒指一个,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光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人民陪审员  周圣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