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2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司某与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林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958号原告:司某,男,汉族,1982年2月3日生,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连,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原告司某与被告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连,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过户义务;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在太康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太康县××单元××楼东户,房产证原名林某离婚后过户到男方司某名下。现原告多次要求找被告要求过户,被告拒不履行过户义务。被告林某未到庭,庭前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司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离婚证、公证书、离婚协议书。本院结合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司某与被告林某于2012年8月13日在太康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其中在离婚协议中第二项约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位于太康县××楼××单元××楼东户,房产证原名林某离婚后过户到男方司某名下,房子所有权归男方司某所有。现原告司某要求被告林某协助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被告林某不予协助。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司某与被告林某在离婚时协议约定,登记在被告林某名下的房屋归原告司某所有,并在离婚后过户到原告司某名下,该约定对原告司某及被告林某军具有约束力,在原告司某催告后要求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时,被告林某有义务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下的位于太康县锦绣嘉苑9号楼3单元6楼东户过户到原告司某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良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