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18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18107号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法定代表人:于泽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琳,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张洼路**。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合同欠款共计9191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25元(以919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2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35%计算)。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专利申请代理协议,约定我公司接受被告委托,代理13件专利申请事务,合同总额为9191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根据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专利申请事项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但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仍迟迟不付费。被告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被告作为委托人(甲方),原告作为受委托人(乙方),双方签订专利申请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专利局代理主题为铝合金导体材料及电线电缆的专利申请事务;专利申请类型为发明专利;乙方应当完成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递交、答复审查以及授权证书的邮寄工作;甲方指定余乐华为联系人,乙方指定邸杰为联系人;代理费用为每件6000元;官费为每件1070元,13项专利合计13910元;协议正式签订后5日内,甲方预付代理费的50%(39000元)及官费(13910元),余下50%在甲方收到受理通知书后5日内付清;甲方未按照前述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向甲方进行催告,并要求甲方支付每迟延一日的违约金(违约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为准)。原告称其已将前述13项专利申请材料递交国家知识产权局,该局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2日出具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原告提交了上述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以佐证其陈述。原告提交了与余乐华的聊天记录以及催款电子邮件,以佐证其催要款项情况。原告称其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自行降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35%标准主张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利申请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完成专利申请代理协议项下的委托事项,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78000元、官费13910元。被告未依约支付前述费用,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原告以逾期利息名目主张违约金,并自行降低计算标准,本院不持异议;但按照原告自行降低后的标准,其有权主张期间内的利息数额应为1010.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用七万八千元、官费一万三千九百一十元;二、被告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一千零一十元八角八分;三、驳回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二十三元,由被告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喆人民陪审员 王悦欣人民陪审员 李秀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锦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