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5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民初1874号原告:刘某某,女,200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系原告刘某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某,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唐某某,被告毕某某、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458.7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18时10分许,在文峰大道××钢××路段,被告毕某某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刘某某沿文峰大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下唇撕裂伤,11、21、13缺失,22松动度I活力测试反映迟钝,齿槽骨骨折等受伤后果。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安阳市口腔医院复查共5天。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1609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并查明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毕某某,且该车在第二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毕某某答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人保安阳分公司答辩称:对交强险而言属于保险责任的话,答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药费限额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和营养费、伤残限额是11万元。对第三者险而言,也是依据商业三者险,具体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否则我公司免赔。因本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该驾驶人负全部责任,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对医药费,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根据三者险和交强险保险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相关费用,起诉的数额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18时10分许,在文峰大道××钢××路段,被告毕某某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与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即原告刘某某沿文峰大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一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9月1日出具第201609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佳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市口腔医院进行治疗,未住院。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豫安彰德司鉴所【2017】临评字第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刘佳欣11、21、13牙列缺失,18岁以前临时树脂义齿安装,200元/颗,共需600元。2年后被评估人满18岁,需定期进行烤瓷牙修复,根据治疗常规及市场调查结果,牙列修复时需14、22两颗牙做桩搭桥,在市级医院普通材料烤瓷牙安装,需800—1000元/颗/次,8—10年更换一次。故被评估人刘佳欣的牙齿修复费用为4500元/次,使用周期为8—10年。后续费治疗部分评估为:18岁以前临时树脂义齿安装费用为600元;18岁以后的牙齿修复费用为4500元/次,使用周期为8—10年。被告毕宪东为原告刘佳欣垫付1782.4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毕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清单一份、原告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一份,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票据各一份,××例手册,误工证明、工资表、考勤表各一份,评估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送达票据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毕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刘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为:1、医疗费:1782.42元,由医疗票据为证;2、误工费600元,参照原告误工证明和工资单每天100元酌定计算6天;3、护理费556.55元,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每年33857元酌定计算6天;4、营养费12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6天;5、交通费酌定为120元;7、换牙费用30100元,参照评估意见书,义齿安装费600元;以后修复费用为:参照全国平均寿命77岁减去18岁除以9年乘以每次费用4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3278.97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扣除不计免赔险20%部分,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623.18元,剩余部分4655.79元因被告毕某某已经为原告刘某某垫付1782.42元,故扣除后由被告毕某某负担2873.37元。对于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623.18元;二、限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73.37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文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路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