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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6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田兆俊与牟延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兆俊,牟延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970号原告:田兆俊,男,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曰彬,平原润法法律服务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延瑞,女,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平原君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春龙,公司经理。住所地: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雷,男,公司职工。原告田兆俊与被告牟延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曰彬、被告牟延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85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84753.1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18时30分,原告骑电动车沿平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平原县棉纺厂附近与在公路右侧人行道顺停的被告牟延瑞驾驶的鲁NCH2**号车在平行位置时,被告牟延瑞突然开左侧车门原告淬不及防撞在被告车门之上,造成原告身体多部位骨折,住院三十余天,花去医疗费近二万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被告牟延瑞辩称:被告牟延瑞驾驶的鲁NCH2**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以上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承担。证据二、平原县人民医院和德州市中医院病历各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上颌骨骨折,住院13天、20天的事实。证据三、平原县人民医院住院、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桃园卫生院、德州市立医院医疗费结算票据共七份。证实:平原县医院花去医疗费6480.82元、德州市中医院花去医疗费12633.62元、桃园卫生院花去医疗费43.36元、德州市立医院检查费29元,以上共计费用19173.78元。证据四、德州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证明各一份。证实:2017年4月26日在该院检查原告右鼻泪管置管术后、鼻中隔矫正+鼻骨复位术后的事实。证据五、原告劳动合同一份。证实:自2015年8月份原告与平原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的正式员工。证据六、原告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2月份工资发放证明。证实:原告月工资收入为4050元。证据七、护理人田翠,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误工证明、劳动合同、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工资发放证明各一份。证实:护理人田翠与原告的关系及月工资收入3053.80的事实。证据八、护理人田健身份证、营业执照与原告身份关系证明。证实:护理人田健系个体工商户,以加工、销售金属门窗为业。提供护理人员田健的纳税登记证明,证实田健系合法经营,同时证明田健经营加工、销售金属门窗业的事实。证据九、交通费用票据20份。证实: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交通费为740元。证据十、护理人床位租赁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租赁床位花去200元。证据十一、交通救援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支付救援费用160元。证据十二、停车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支付事故车辆停车费40元。证据十三、德州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证据十四、法医鉴定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600元。证据十五、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损坏车辆价值325元。证据十六、车辆评估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损坏车辆支出评估费50元。证据十七、德州市中医院检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需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7000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19173.78元2、误工费:12150元3、护理费:8606.4元4、伙食补助费:3300元5、交通费:740元6、营养费:3000元7、床位租赁费:200元8、车辆评估费:50元9、救援费:160元10、电动车损失:325元11、停车费:40元12、伤残赔偿金:27908元13、伤残鉴定费:1600元14、精神抚慰金:2000元15、二次手术费:6500元共计:84753.18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一有异议,该案原告所诉讼金额已超过简易程序金额,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我方不认可该事故认定书。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务合同书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因劳动合同签字与工资表签字不一致,有涉嫌提供虚假材料嫌疑。且原告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于误工费不予赔付。对证据七原告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工资停发证明,没有护理期间实际停发金额。该证明原告在护理期间没有上班,不能证明实际减少收入。对证据八有异议,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证实原告护理期间门市并没有停业,正常经营,没有在护理期间受到损失,对此护理费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九不予认可,交通票据均是连号票据。对证据十租赁费票据与本事故无关,我方不予承担。对证据十一、十二属于交通事故停车费,我方不予承担。对证据十三无异议。对证据十四鉴定费票据非正式票据,且根据交强险规定我方不予承担。对证据十五评估费与实际受损不符。对证据十六交强险规定我方不予承担。对证据十七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该费用在鉴定报告中未体现,且原告也因此病情评定了伤残,也说明该病情已经治愈,若原告坚持主张该费用,我方也申请保留取出内固定物后的伤残重新鉴定的权利。被牟: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牟延瑞提供证据:票据三张,证明被告牟延瑞已经垫付医疗费1761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2017年2月23日交款1000元的费用予以认可。并且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度84753.18元中已经扣除该1000元。对于另外两张交款票据真实性原告方有异议,看被告方是否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只认可正式票据,非正式票据不认可。以上证据已经经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18时30分,被告牟延瑞驾驶的鲁NCH2**号车,沿平苏公路棉纺厂南侧由南向北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顺停,开门时与后方顺行的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平原交警队认定牟延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兆俊无责任。鲁NCH2**号车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牟延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按责任依法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17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床位租赁费200元、救援费160元、车辆损失费32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被告虽不承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实际发放月工资为3375元,因此其误工费为3375X3=10125元;关于护理费8606.4元,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单位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据充分应予采信,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保护;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伤残赔偿金为16X13954X10%=22326.4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是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保护。评估费40元、停车费40元、鉴定费1600元合理合法应予保护,保险公司对此项的抗辩成立,因此由侵权人承担。被告牟延瑞已经垫付1000元双方无异议,其主张的60元费用,没有打印姓名,本院无法认定,不予支持,610元的充卡费用,根据该单据显示在2017年2月25日7时15分,与本次事故(8时30分发生的)无关,另行处理。其提交的平原县中医院单据3张51元和平原县人民医院单据2张718元应予保护,原告起诉时没有计算在内,因此该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支付,折抵被告应赔偿款。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173.78元+718元、误工费1012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6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800元、床位租赁费200元、救援费160元、车辆损失费325元、伤残赔偿金2232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评估费40元、停车费4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680元由被告牟延瑞承担,其已经垫付1718元,折抵后余款38元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兆俊各种损失74734.58元。二、原告田兆俊返还被告牟延瑞现金38元。以上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过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牟延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胜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士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