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21执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周玲、周某1与周某2、程标、邵利君、薛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玲,周某1,程标,邵利君,薛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603号申请执行人:周玲,女,199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周某1,女,200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理人:周某2,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系周玲、周某1之父。被执行人:程标,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系程磊之父。被执行人:邵利君,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系程磊之母。被执行人:薛军,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的(2016)皖0621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薛军的存款95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芳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