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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贵林黄鹏黄士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贵林,黄士连,黄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朱贵林,男。委托代理人朱桂香(朱贵林姐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士连,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鹏,男。再审申请人朱贵林与被申请人黄士连、黄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吉0582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吉0582民申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朱贵林、被申请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黄士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贵林申请再审称:因主合同生效,担保合同自然生效,被告黄鹏应履行担保责任。未提交新证据。被申请人黄士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及新证据。被申请人黄鹏辩称,没有在2016年4月26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应免除担保责任。未提交新证据。朱贵林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黄士连、黃鹏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黄士连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0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黄鹏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供房屋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2016年4月26日先后两次向二被告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二被告亦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内容完整,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黄士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尚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两次向借款人黄士连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黄士连签字,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士连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31.2%计算,该利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予以保护。被告黄鹏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对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未作特殊约定,应认定为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黄鹏虽然在之后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鉴于该通知书只是催缴债务的通知书,不符合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不能认定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故黄鹏的保证责任免除。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借款合同书上已明确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即黄鹏保证期间应自借款到期日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原审认定“双方对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未作特殊约定”错误;2.黄鹏对2014年9月20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无异议,该通知书证明朱贵林在保证期间已向黄鹏主张过权利,故2016年4月26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与黄鹏应否免除保证责任无关。本院再审认为,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9月10日起二年,至2015年9月10日止,朱贵林于2014年9月20日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方式向保证人黄鹏主张权利,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不能免除黄鹏的保证责任,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二年,朱贵林于2016年4月15日提起诉讼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黄士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再审申请人朱贵林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计息期间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申请人黄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6670元,由二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到期未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长国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人民陪审员  牛纪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立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