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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顾永宝、宋如军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永宝,宋如军,刘久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刑初3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永宝,男,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开发区。曾因故意毁坏财物,2009年7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25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2月1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被告人宋如军,男,1964年2月19日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扬州市开发区。曾因犯赌博罪,1997年6月11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诈骗罪、介绍卖淫罪,2000年6月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诈骗罪,2007年9月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6月24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9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2月1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久根,男,1966年2月24日生,汉族,江苏省仪征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仪征市。曾因诈骗,分别于1992年6月、1992年9月被治安罚款;1993年7月21日被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现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2月1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永宝、宋如军、刘久根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秀喜、汤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永宝、宋如军、刘久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顾永宝、宋如军、刘久根等人时分时合,在高邮市送桥镇、江苏省丹阳市等地浴室,采取由被告人顾永宝撬锁、插片开锁、被告人宋如军等人望风、被告人刘久根驾驶车辆接送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535元。其中,被告人顾永宝、宋如军参与盗窃4起,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4535元;被告人刘久根参与盗窃3起,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37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顾永宝、宋如军在高邮市送桥镇沿河街舒乐园休闲中心浴室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1放在更衣柜里的衣服口袋内人民币450元、白色罗西尼电子手表1只,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3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窃手表,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顾永宝、宋如军、刘久根在江苏省丹阳市江南人家休闲会所浴室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更衣柜里的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1200元。3、2016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顾永宝、宋如军、刘久根等人在高邮市送桥镇送驾路好印象美食休闲中心浴室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放于该浴室更衣柜内的黑色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1500元。4、2016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顾永宝、宋如军、刘久根在江苏省丹阳市恋湖之都休闲沐浴浴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石某放在更衣柜里的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顾永宝、宋如军、刘久根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宋如军退给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450元,还退出人民币1250元,被告人刘久根退出人民币245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张某1、陈某、李某、石某的陈述,证人高某、黄某、唐某、吕某、张某2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车辆轨迹、通话记录、浴室照片,商品销售单,高邮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永宝、宋如军、刘久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顾永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如军、刘久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永宝、宋如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永宝、宋如军、刘久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如军、刘久根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多次盗窃,被告人宋如军有多次犯罪前科,被告人刘久根曾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永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如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日期本院另行裁定,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久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高邮市公安局扣押的人民币2250元,发还给被害人陈兴法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李强富人民币50元、被害人石治国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刘久根在本院退出的人民币145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强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启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