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毓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文与张海鹰、姜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张海鹰,姜洪玲,烟台鲜的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芝毓民初字第736号原告:王文,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烟台市锦昌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碧峰,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鹰,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姜洪玲,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烟台第十中学退休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翠,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鲜的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188-46号。法定代表人:张海鹰,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王文与被告张海鹰、姜洪玲、烟台鲜的水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海鹰、姜洪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2日至实际偿清欠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2、判令张海鹰、姜洪玲偿还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烟台鲜的水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海鹰、姜洪玲系夫妻,被告张海鹰系被告烟台鲜的水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13日,被告张海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烟台鲜的水产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海鹰、烟台鲜的水产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姜洪玲系被告张海鹰之妻,应对被告张海鹰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原告具状将被告张海鹰、姜洪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海鹰、姜洪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2000元。本院于当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525号。该案2014年8月11日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海鹰、姜洪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该次庭审中,原告述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张海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承诺于2013年3月4日还款,2014年5月被告张海鹰还了100000元,余200000元未还;2013年10月13日被告张海鹰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2013年11月12日还款,但至今未还。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在该次庭审中提交了被告张海鹰2012年10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原件及被告张海鹰2013年10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复印件为证。该案2014年8月14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海鹰、姜洪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本院于该次庭审当庭宣判,限被告张海鹰、姜洪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借款本金300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7月9日,原告持张海鹰于2013年10月13日出具的借据原件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在(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525号案件中提交的借据复印件即为本案中提交借据的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判令被告张海鹰、姜洪玲偿还被告张海鹰2013年10月13日向其出具借据中载明的借款300000元(以下称涉案借款),但根据(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525号案件两次庭审笔录中原告自述内容可知,涉案借款已包含在(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525号案件原告诉讼请求当中,原告在该案第二次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对包含涉案借款在内两笔借款共计500000元仅主张其中的300000元,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对(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525号案件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张海鹰、姜洪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为前诉的(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525号案件与作为后诉的本案当事人均包含张海鹰与姜洪玲、诉讼标的均为涉案借款、诉讼请求均包含判令张海鹰与姜洪玲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故本案构成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于 泽 福人民陪审员 刘 汉 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沛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