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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4刑初92号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庆安县。199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绥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庆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庆检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趁庆安县居民程某在庆安县凯蒂大厦楼下水果摊购买水果时,将程某随身携带的一部金色OPPO手机盗走,在其准备将手机变卖时被警察抓获。经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0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失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趁庆安县居民程某在庆安县凯蒂大厦楼下水果摊购买水果时,将程某随身携带的一部金色OPPO手机盗走。之后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庆安县客运站大厅,庆安县公安局交通治安警察大队民警见其神色慌张,躲避盘查,遂将其口头传唤至交通治安警察大队。经询问,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手机一部的犯罪事实。经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00.00元。案发后,赃物起出,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手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返赃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绥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捕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构成自首。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该解释的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被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上述量刑情节,并综合全案情况,可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庆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树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庆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