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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行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付金艳、王红与长沙县人民政府、长沙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金艳,王红,长沙县人民政府,长沙县国土资源局,长沙威尼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行终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金艳,女,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爱民,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推荐的公民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伟军,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开元路。法定代表人:张作林,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熊伟权,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路,长沙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科一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望仙路**号。法定代表人:范新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熊伟权,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年平,长沙县国土资源局法规科副科长。原审第三人:长沙威尼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星沙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胤卓,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宋钧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付金艳、王红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沙县政府)、长沙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长沙县国土局)及原审第三人长沙威尼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尼斯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行初3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付金艳、王红起诉称:2013年5月6日,长沙县政府为威尼斯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长国用(2013)第19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其取得该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开发建设“长沙碧桂园威尼斯城四期天玺湾”。通过将该宗地图的坐标与“长沙威尼斯城三期水岸人家东区低层住宅”项目《竣工图》的坐标系进行对比,发现有重叠的部分。该重叠的部分含有三期建筑区划内绿地和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绿地和道路属于业主共有。故长沙县政府上述颁证行为侵犯了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和道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权益。且威尼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该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依法审查批准,长沙县政府颁证前未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未经过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长沙县政府颁发的长国用(2013)第19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中业主个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其规定如下: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对小区公共部分主张权利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业主个人不符合起诉条件,但对于业主个人征集其他业主签名同意,代表全体业主利益起诉,并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付金艳、王红不是长沙县政府颁证行为的直接或间接的行政行为相对人,长沙县政府的涉案行政行为也未侵犯付金艳、王红的个人权益。付金艳、王红诉称被上诉人的涉案行政行为侵犯了长沙碧桂园威尼斯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建筑区划内绿地和道路,是对长沙碧桂园威尼斯城小区的公共部分主张权利,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的内容,付金艳、王红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付金艳、王红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付金艳、王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并未公开,不具有约束力,不是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故该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也不能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被上诉人为威尼斯房地产开发公司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长沙威尼斯城三期水岸人家”所有业主共有的建筑区划内绿地和道路,上诉人是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长沙县政府答辩称:一、长沙县政府为威尼斯房地产开发公司核发的长国用(2013)第19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根据其原有的长国用(2004)第1063号、长国用(2008)第33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待开发地块重新整合并变更登记而来。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付金艳、王红不是被诉颁证行为的直接或间接的行政行为相对人,颁证行为并未侵害其个人权益。上诉人主张的是三期小区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益,属于行使涉及全体业主重大权利的行为,应当征得其他业主同意,其以个人名义起诉,违反《物权法》及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长沙县国土局的答辩意见同于长沙县政府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威尼斯房地产开发公司述称:一、上诉人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对小区公共部分主张权利,不具备主体资格,且被诉行政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个人权益。二、威尼斯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3年5月6日依法取得长国用(2013)第19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付金艳、王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三、威尼斯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长国用(2013)第19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开发建设的四期楼房已全部完工且销售完毕,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已购房业主利益及社会稳定,该证不应撤销。综上,威尼斯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拥有依法开发、利用该地块的相关权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付金艳、王红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付金艳、王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侵犯的是其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属于民事权利中的物权类型,包括个人专有权利和共有权利,具体是指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而通过付金艳、王红主张的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小区业主共同所有的建筑区划内绿地和道路的事实,可确定其主张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共有部分的权利。如果被诉行政行为侵权事实成立,受到侵犯的也是小区业主的共有权利,而非付金艳、王红的个人专有权利,其个人无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有关小区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故付金艳、王红以个人名义主张共有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原审处理结果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新田审判员  向黎丽审判员  李俊颖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