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7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海南耀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与黄燕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耀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黄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海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7民初2606号原告:海南耀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纲要,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勉,男,该公司行政办公室法律专员。被告:黄燕,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慧,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南耀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耀兴客运分公司)与被告黄燕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勉、被告黄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兴客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3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2、判令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数额为901元,25%经济补偿金225.25元,共1126.25元;3、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943元;4、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467.1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入职原告处,2016年6月6日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关系终止。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但被告以自己不在家为借口拒绝办理,至2016年7月5日原告公司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书》。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为2012年3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二、根据《海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省政府令185号)第十二条”最低工资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年终奖”的规定,海琼劳人仲裁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书中计算出的拖欠工资数额9580.52元有误。首先2016年6月工资差额应为430元(1270-840=430元),而非1275.52元,故仲裁裁决书中计算出的拖欠工资总额应当为8735元;其次自2012年至2015年,原告每年都给被告发放年终奖:2012年1834元,2013年2000元,2014年2000元,2015年2000元,共计7834元。这些年终奖奖金应当计入最低工资,拖欠工资实际数额应为901元(8735-7834=901元),按照25%计算经济补偿金为225.25元。三、原告制定的《旅游车驾驶员手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驾驶员安全学习例会制度,即一年内如有12次无故不参加安全学习的,将调离旅游分公司,另行安排岗位或解聘。被告在2016年超过12次不参加公司组织的安全学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据此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可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此,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1943元。四、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在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代表被告自愿与原告公司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司法实践,被告再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依据。被告黄燕辩称,一、2012年3月7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旅游团大巴车司机一职,并于2012年6月7日、2013年6月7日、2014年6月7日、2015年6月7日与原告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16年6月6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合同,要求被告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7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劳动合同续订协议书期满不续签通知书》,限被告于2016年7月7日前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7月5日,被告交回大巴汽车钥匙、工作牌,离开原告公司。故原、被告自2012年3月7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入职后,每次出车须由原告公司的总调员通过电话安排,未约定每位司机每月最少出车次数,被告获得出车次数很少,月工资时常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每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和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年终奖可以抵偿此前月份工资的不足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低工资标准中包含的奖金,指的是用人单位每个月发放的工资数额里,即便包括每个月发放的奖金,都不能够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年终奖的金额只能作为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收入,不能平均到全年工资不足的月份之中。否则,就会出现用人单位每月拒付工资,直至年末的最后一个月才发放工资,使得国家规定的每月最低工资标准形同虚设。仲裁裁决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及《福利与年终奖发放清单》的工资金额,计算出2012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每月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认可发放年终奖金的月份不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不存在错算的情况,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9580.52元及25%经济补偿金2395元。三、被告工作的4年4个月期间,原告单方向被告提供了两份《劳动合同书》、两份《劳动合同续订协议书》用于签订。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5467.1元。四、原告以被告存在”多次不服从调派、长期没有出车,无法满足岗位”为由,向被告发送《劳动合同续订协议书期满不续签通知书》,拒不续签劳动合同,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943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327元×4.5个月×2)。原告以被告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为由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书中,并未提及被告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原告为减轻其责任,免于承担违法解除合同的风险,故在诉讼时更改解除理由;其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驾驶员安全学习例会制度”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出来,并已告知被告。该规章制度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2016年《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3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2、2012年至2015年年终奖发放清单和会计凭证。拟证明年终奖发放情况与数额;3、海琼劳人仲裁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委对拖欠工资数额计算有误;4、《旅游车辆驾驶员手册》;5、驾驶员安全例会登记簿;6、驾驶员手册领取登记表(当庭提交)。证据4-6拟证明被告已领取《旅游车辆驾驶员手册》,被告在2016年超过12次不参加公司组织的安全学习,严重违反公司制定的驾驶员安全学习例会制度。7、原告运调部林尤奋经理和叶田海主任于2016年7月5日共同出具的《关于终止(解除)黄燕同志劳动合同的意见》(当庭提交)。拟证明被告不服从运调部的调派管理,而非运调部不给被告安排出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规定》,制定规章制度需要经过民主程序,原告提供的驾驶员手册并不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出来,因此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存在事后补签的情形,在签到表上面,2016年1月7日与2016年1月23日、2016年2月15日所到的员工依次只有9人、19人、13人,原告公司一共有200名司机,由此说明,大部分人都没有参与到安全学习,公司并未严格按照其制定的规章以此作为考核的重要依据。对证据6,原告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基于证据4是不合法的,不能适用于被告,因为手册的种类有很多,无法证明被告领取了手册就能知道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证据7,该证据对原告有利但在仲裁阶段未提交,不符合常理,系仲裁后补签的,且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海南耀兴集团旅游车驾驶员信息卡》。拟证明被告入职到原告处工作,担任司机,主要负责驾驶旅游团大巴车。2、工资明细清单。拟证明如下事实:(1)2012年5月份起,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当月工资于下个月支付;(2)原告支付的月工资时常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依法应予补发。3、《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及《基本医疗个人账户全部划账明细》。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7月起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保。4、海南省海口市资金往来(暂收、暂付)专用凭证。拟证明2012年3月9日,原告违法向被告收取人民币10000元作为押金,依法应予退还。5、《劳动合同续订协议书期满不续签通知书》。拟证明:(1)通知发出时间是在2016年7月5日,因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存在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关于用工的情况被告一直在等原告的通知,被告在接到不续签通知书的当天才知道,所以应该以接到通知书的这一天作为劳动关系截止的时间;(2)原告不是以被告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解除劳动合同,而是以被告出车次数太少为由解除劳动合同;(3)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6、原告在仲裁委提交的《海南耀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工资清单》。拟证明:仲裁阶段,仲裁委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计算每个月工资低于海口市最低工资标准水平的差额部分;(2)在发放年终奖的月份,只能作为当月的工资收入,不能摊到每个月当中。7、耀兴驾驶员安全驾驶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提交的安全签到表存在不实(代签、冒签)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均无异议,对于证据5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自2016年5月份多次电话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被告一直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公司出于无奈才采用邮寄的方式在2016年7月5日邮寄劳动合同期满不续期通知书。被告辩解2016年6月6日原告办公室主任打电话给被告,说被告出团太少,让被告过来办理离职手续,被告说有空再过去办理。对于证据7,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材料。对于《驾驶员安全例会登记簿》,经与原件核对,每次例会现场均有拍照留存,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燕于2012年3月7日进入原告耀兴客运分公司担任旅游团大巴司机一职,并按照原告的要求缴交押金10000元。试用期3个月后,2012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基本月工资840元,奖金另定,合同第九条手写约定”经双方协商乙方(被告)服从甲方(原告)的规章制度管理,愿意按《公司规章制度汇编》等有关规定执行。”2013年6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合同第九条手写约定”1、经双方协商乙方服从甲方的规章管理制度,愿意按《公司规章制度汇编》等有关规定执行。2、乙方如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必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批准同意后,乙方才能离岗,否则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5月2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协议书》约定: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终止,凡未作变更或其他特别说明的,依照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015年7月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协议书》约定: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期限为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终止。2016年6月6日合同到期时,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因被告迟迟未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原告遂于2016年7月5日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续订协议书期满不续签通知书》,载明:”因你多次不服从调派,长期没有出车,无法满足岗位工作原因,公司与你签订劳动合同续订协议书于2016年6月6日期满,期满后公司不再与你续签协议,请你与2016年7月7日前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大巴汽车钥匙、工作牌等,离开原告公司。2016年12月27日被告向海口市琼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申请人黄燕与被申请人耀兴客运分公司自2012年3月7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耀兴客运分公司向黄燕支付拖欠工资21784.8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446.20元;三、耀兴客运分公司向黄燕返还押金10000元;四、耀兴客运分公司向黄燕支付赔偿金12654.90元;五、耀兴客运分公司向黄燕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双倍工资15467.10元。2017年3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海琼劳人仲裁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黄燕与被申请人耀兴客运分公司自2012年3月7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耀兴客运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黄燕支付拖欠工资9580.52元及25%经济补偿金2395.13元,共计11975.65元;三、耀兴客运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黄燕返还押金10000元;四、耀兴客运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黄燕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1943元。五、耀兴客运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黄燕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467.10元。原告于2017年4月5日签收裁决书,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840元、行程补贴、节油奖(节油罚款)构成。2012年3月-12月原告应发被告工资分别为:1876.55元、1830元、1420元、1260元、1020元、840元、840元、840元、2190元、3046元;2013年1月至12月应发工资分别为:1483.72元、2197.45元、1601元、1402元、959元、1302元、1082元、840元、840元、840元、840元、2597元;2014年1月至12应发工资分别为:1858.45元、2366.45元、1878元、1295.72元、840元、840元、1176元、840元、840元、1110元、1393元、1116元;2015年1月至12月应发工资分别为:1143元、1200元、840元、840元、1187元、840元、840元、840元、840元、840元、1050元、1640元;2016年1月至6月应发工资分别为:840元、840元、840元、840元、840元、154.48元。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12年-2015年的年终奖金,具体数额为:2012年年终奖1834元,2013年年终奖2000元,2014年年终奖2000元,2015年年终奖2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从未向原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6月6日、6月7日原告办公室主任打电话给被告,以被告出团太少,让被告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被告说有空再去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及原、被告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二是最低工资标准中是否包括年终奖金及原告实际拖欠被告工资数额;三是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一、关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2012年3月7日,被告黄燕进入原告耀兴客运分公司担任旅游团大巴司机一职,试用期满后,双方先后签订劳动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违法犯罪、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等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续订协议书》上签名,可认定被告放弃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自愿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现被告主张原告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支付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合同期满的2016年6月6日,以及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467.1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入职原告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3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二、关于最低工资标准中是否包括年终奖金及原告实际拖欠被告工资的数额。《海南省最低工资规定》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一条规定:”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以按时、日、周确定。”第十二条规定:”最低工资标准包括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按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基本工资、补贴、奖金。”最低工资标准是为了确保劳动者的基本生存需要,具有法定的强制性。除特定情形外,无论采取何种工资计发的方式都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由于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且每月发放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而年终奖是用人单位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雇员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雇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故《海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中包括的奖金,是指当月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等,应不包含年终奖。因此,对原告主张将发放给被告的年终奖金从最低工资差额中扣除,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同意年终奖的金额可以作为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收入,本院予以照准。2011年海口最低工资为830元,2012年9月1日起上调为1050元,2013年12月1日上调为1120元,2015年1月1日起上调为1270元,2016年5月1日起上调为1430元。依据上述规定和海口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耀兴分公司工资清单和年终奖发放清单,原告应补发被告低于海口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月工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差额:2012年9月份工资差额210元(1050元-840元);2012年10月份工资差额210元(1050元-840元);2013年5月份工资差额91元(1050元-959元);2013年8月份工资差额210元(1050元-840元);2013年9月份工资差额210元(1050元-840元);2013年10月份工资差额210元(1050元-840元);2013年11月份工资差额210元(1050元-840元);2014年5月份工资差额280元(1120元-840元);2014年6月份工资差额280元(1120元-840元);2014年8月份工资差额280元(1120元-840元);2014年9月份工资差额280元(1120元-840元);2014年10月份工资差额10元(1120元-1110元);2014年12月份工资加上年终奖2000元,差额0元(1120元-1116元-2000元);2015年1月份工资差额127元(1270元-1143元);2015年2月份工资差额70元(1270元-1200元);2015年3月份工资差额430元(1270元-840元);2015年4月份工资差额430元(1270元-840元);2015年5月份工资差额83元(1270元-1187元);2015年6月份工资差额430元(1270元-840元);2015年7月份工资差额430元(1270元-840元);2015年8月份工资差额430元(1270元-840元);2015年9月份工资差额430元(1270元-840元);2015年10月份工资差额430元(1270元-840元);2015年11月份工资差额220元(1270元-1050元);2016年1月份工资差额430元(1270元-840元);2016年2月份工资差额430元(1270元-840元);2016年3月份工资差额430元(1270元-840元);2016年4月份工资差额430元(1270元-840元);2016年5月份工资差额590元(1430元-840元);2016年6月份工资差额240元(1430元*21.75天×6天-154.48元);共计8541元(详见附表)。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发[1994]481号)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2135.25元(8541×25%)。两项合计10676.25元。三、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合同的做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原、被告自2012年3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共四年零三个月,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314.16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913.75元(1314.16元/月×4.5个月)。四、关于被告请求原告返还押金10000元,原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海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海南耀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与被告黄燕自2012年3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限原告海南耀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黄燕支付拖欠工资8541元及25%经济补偿金2135.25元,共计10676.25元。三、限原告海南耀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黄燕返还押金10000元。四、限原告海南耀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黄燕支付经济补偿金5913.75元;五、原告海南耀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无需向被告黄燕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467.10元;六、驳回原告海南耀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一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钰速录员 黄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花名册备查。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海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支付给劳动者。第十二条本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包括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按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基本工资、补贴、奖金。不包括(一)加班加点工资;(二)福利待遇;(三)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四)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以及特别繁重等特殊工种的岗位津贴。《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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