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3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从美与余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从美,余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784号原告:刘从美,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告:余科林,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原告刘从美与被告余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从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从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72000元(自2015年5月10日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三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给付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到安义县公证处办理了借款公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被告余科林未到庭应诉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母亲是朋友关系。被告买挖掘机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10日原告将从银行取出的20万元借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到安义县公证处办理了借款协议公证。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止,借款期限内,被告不需要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则须向原告支付利息(以银行同期利率三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支付5万元后,未再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银行流水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科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自借款到期次日2015年5月10日至被告支付5万元的时间2015年12月5日,共计209天,按合同约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三倍)即年利率5.75%×3=17.25%计算,利息共计20029元。被告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29971元抵充本金,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应为170029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2月5日的利息,利息应从2015年12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从美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29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余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拥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