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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32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某某市某某区人,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办某某村某段。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从他人处购买2000元的冰毒,将该毒品分为小包(每包大约0.4克)藏于自己家中,后向钟某(已被拘留)、马某(已被拘留)、雷某(已被拘留)等人贩卖。2016年10月31日,兴隆派出所民警在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西韦村乐园新村张某某家中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民警在张某某身上及家中查获疑似冰毒21包,现场称重并封存。后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毛重14.1307克,总净重8.4364克。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他只给马某卖过一次,给过钟某和雷某毒品,但没有收钱;被抓获的时候没有向雷某某贩毒,只是拿一些给他吸食,也没有收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从他人处购买2000元的冰毒,将该毒品分为小包(每包大约0.4克)藏于自己家中,后向钟某(已被拘留)、马某(已被拘留)、雷某(已被拘留)等人贩卖。2016年10月31日,兴隆派出所民警在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西韦村乐园新村张某某家中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民警在张某某身上及家中查获疑似冰毒21包,现场称重并封存。后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毛重14.1307克,总净重8.4364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破案及抓获经过。2、辨认笔录及照片。3、提取笔录及照片。4、人口信息材料。5、证人钟某的证言。钟某证实曾于2016年10月23日凌晨许在被告人张某某处买了200元的冰毒;6、证人马俊的证言。马某证实曾于2016年10月26日晚20许在被告人张某某处买了200元的冰毒。7、证人雷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日16时许,张某某给雷某发微信,两人约定在延安大学门口见面进行毒品交易,但还没有拿到冰毒就被当场抓获;8、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6年10月31日在被告人家中购买两小包冰毒,交易完毕,被公安机关抓获。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供述向雷某某贩卖毒品两三次,每次都是一小包,每小包重约0.4克;向外号叫“臭蛋”的人贩卖七、八次,每次是一小包,每小包重约0.4克;向外号叫“北里王”的人贩卖过十多次,也是每次1小包,每小包重约0.4克。9、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多人多次予以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认部分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马婉贞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