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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478张述元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述元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47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述元,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涟水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次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述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述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张述元在本市姑苏区平河路中国银行自助柜员机上,发现被害人余某遗忘于该取款机内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36),遂从该卡内先后3次取得现金人民币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述元退赔被害人余某人民币7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述元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述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述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张述元在苏州市姑苏区平河路中国银行自助柜员机上,发现被害人余某遗忘于该取款机内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36),遂从该卡内先后3次取得现金人民币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述元退赔被害人余某人民币7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述元因涉嫌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述元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二万元。对以上事实,被告人张述元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述元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余某的陈述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金人民币(照片)、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截图、谅解书、案发经过予以佐证。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张述元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二万元的事实;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述元的身份情况;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述元具备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述元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述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计人民币7500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张述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述元在案发后退出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述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并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述元此次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具有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述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