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路军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897号罪犯路军,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05)川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路军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三,缓刑五年。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川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撤销对路军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以被告人路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10月13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7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路军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路军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获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路军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路军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路军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红利审 判 员 胡文伟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柳审核:签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