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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齐殿义、邵良喜、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郑宇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交通局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殿义,邵良喜,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郑宇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交通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民终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齐殿义,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区法律服务所中心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邵良喜,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郑宇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邹继顺,该合作社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贺中,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交通局。法定代表人:刘晓伟,该交通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顺,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殿义、邵良喜、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郑宇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郑宇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交通局(以下简称阜蒙县交通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殿义上诉请求:1.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动迁款91835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对上诉人的房屋认定为“厂房”错误,应该认定为“从事商业经营的主房”,前者补偿款为191250元,后者补偿款为708750元,两者的补偿数额差距很大。2.原审对上诉人300平方米土地未认定为商业经营的场地错误,上诉人300平方米土地确属商业经营的场地,应该获得补偿款15000元。3.与上诉人主房(挤奶站)相配套的附属物,应该归上诉人所有,原审法完没有明确认定补偿的归属。4.上诉人因为强迁确实损失严重,大约有10万元,原审没有认定该损失错误。5.原审认定给邵良喜的补偿依据不足。一是原审认定邵良喜所得系养牛合作社应得的补偿错误,邵良喜的养牛合作社在西关村,与本案无关联。二是邵良喜在征收前��已把所有挤奶设备全部卖掉,他既不是奶站的所有人,也不是奶站的经营者,与奶站的经营没有任何关联,无权再请求奶站的重置费,原审判决支持邵良喜26万元的补偿明显过高。三是邵良喜是城市户口,此次征收的补偿,他只能就合作期间的期限而有限的受偿,身份决定他对农村土地没有请求征收补偿的任何权利。邵良喜辩称,齐殿义不具备补偿的主体资格。本案的补偿是针对企业的补偿,根据辽宁省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第九条第一项,邵良喜所经营的奶站符合上述规定。齐殿义并非奶站的投资人、经营者,其不符合企业的补偿资格。齐殿义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奶站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奶站房屋、设施均是在出租人齐殿义同意下由邵良喜出资建设,齐殿义没有投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应对邵良喜进行补偿。阜蒙县交通局对齐殿��的住宅、土地另行补偿完毕,本案奶站补偿与齐殿义无关联,应驳回齐殿义上诉请求。郑宇合作社辩称,同意齐殿义的上诉请求,邵良喜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不应该得到赔偿。本案是因为被上诉人交通局先予执行的诉求引发,补偿的对象是被先予执行的房屋及奶站,邵良喜个人不能得到奶站的补偿,该补偿对象应为上诉人郑宇合作社。阜蒙县交通局辩称,齐殿义的补偿已经完成,应当驳回齐殿义的上诉请求。邵良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阜蒙县交通局补偿上诉人邵良喜动迁补偿款1095584.55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关于补偿主体和涉案不动产挤奶厅所有权归属。1.齐殿义的房屋,阜蒙县交通局已经另行补偿完毕,本案的补偿是针对邵良喜奶站的补偿,不能因为邵良喜租用齐殿义家��分宅基地就对邵良喜奶站占用土地对齐殿义再次补偿。2.涉案挤奶厅是邵良喜投资兴建是不争的事实。3.即使阜蒙县交通局在拆迁中损坏了邹继顺购买的设备,邹继顺要求赔偿也与本案处理的补偿无关。综上,本案涉及的补偿主体只能是上诉人邵良喜。齐殿义、邹继顺根本与阜蒙县交通局针对本案的补偿无关。关于补偿数额。按照重置方式计算出的涉案动迁补偿数额合计为1095584.55元。齐殿义辩称,1.邵良喜不具有补偿的主题资格。2.此次补差针对永久失业的村民进行补偿。3.已经确定给邵良喜的补偿数额260000元过高。郑宇合作社辩称,补偿对象应为郑宇合作社。阜蒙县交通局辩称,1.拆迁补偿是针对邵良喜奶站进行的补偿。2.坚持动迁时核量的意见,即450350元。动迁补偿不是赔偿,不同意邵良喜的上诉请求。郑宇合作社上诉请���:1.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奶站及设备损失3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阜蒙县交通局以民事诉讼的申请先予执行行为代替行政征收强制拆迁行为违法。2.被先予执行的奶站实际是郑宇合作社正在经营当中的奶站,而不是邵良喜的奶站。3.上诉人在被先予执行时丢失正在使用的奶站变压器一个,在原审判决中遗漏了对该变压器的补偿,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5万元,上诉人保留民事诉讼案件终结后,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权利。齐殿义辩称,同意郑宇合作社上诉请求,认可其上诉意见。邵良喜辩称,邹继顺不具备赔偿的主体资格。1.邵良喜从未将良喜奶站转让给邹继顺,邹继顺通过郑宇购买了部分设备。2.郑宇合作社成立于2011年1月20日,根据阜新市政府2010年3月12日年发布的拆迁公告,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审批场地项目,郑宇合作社成立日期不符合文件规定,在原审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有实际经营的事实。阜蒙县交通局辩称,拆迁补偿针对良喜奶站,与郑宇合作社没有关系。阜蒙县交通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齐殿义、邵良喜排除妨害,拆除影响高速公路建设的房屋及附属构筑物。齐殿义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阜蒙县交通局补偿主房708750.00元;砖石房、大井等109600.00元,赔偿强迁给齐殿义造成的损失100000.00元,合计918350.00元。邵良喜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阜蒙县交通局交通局给付邵良喜奶站重置费2159642.29元。郑宇合作社作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要求:阜蒙县交通局赔偿第三人奶站设备损失30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殿义与邵良喜于2005年9月签订租地协议,邵良喜租用齐殿义使用的东厢房后院���地300平方米建挤奶站,2005年10月15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阜新镇西扣莫村民委员会同意邵良喜租用齐殿义家东厢房东院土地300平方米经建奶站,2006年11月1日,邵良喜与蒙牛乳业(沈阳)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奶站建立与牛奶购销合同(合同期限200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2008年3月1日,双方在原租地协议基础上再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齐殿义将自家私有产权东厢房的东院租赁给邵良喜经建奶站,租赁时间2008年3月1日至2015年年末,租赁费每年6000.00元,原2005年签订的租地协议废止。2005年9月以后,邵良喜在齐殿义家东厢房后院建175平方米挤奶厅一处;总面积27.28平方米罐房、机房各一处;9平方米锅炉房一处;水井两口;办公室一间;铺设排水管道50延长米;并安装变压器一台。2008年10月28日,蒙牛乳业(沈阳)有限责任公司和邵良喜与24户奶户签订挤奶合同(合同期限2008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约定奶站停产停业给奶户造成损失由邵良喜负责,并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每户)。2009年4月2日,邵良喜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良喜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在齐殿义家东厢房后院300平方米土地上成立,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注册登记,营业期限为2009年4月2日至长期。2009年至2011年,邵良喜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良喜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平均月净利润11184.42元。2011年底,阜盘高速公路北延伸线工程项目征地动迁开始,位于齐殿义家东厢房后院300平方米土地上的邵良喜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良喜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动迁之列。2012年1月13日,邵良喜给付奶户于换宝违约金20000.00元,给付于勇、于广权违约金20000.00元;2012年1月14日,邵良喜给付张继新违约金20000.00元。阜蒙县交通局对阜新蒙古族自��县良喜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动迁核量为450350.00元,其中,1、砖石房88平方米66000.00元、2、厂房225平方米191250.00元、3、简易棚39平方米3120.00元、4、水泥地坪91平方米2730.00元、5、大井2眼20000.00元、6、下水井5个5000.00元、7、下水管道75延长米2250.00元、8、填土方700立方米10500.00元、9、锅炉1套运费1000.00元、10、制冷罐1套5吨运费500.00元、11、挤奶器1套折旧180000.00元×50%=90000.00元、12、发电机组1台20**.00元、13、生产损失50000.00元、14、动迁安置费6000.00元,合计450350.00元。2012年4月18日,阜蒙县交通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齐殿义、邵良喜排除妨害,拆除影响高速公路建设的房屋及附属构筑物,并提出先予执行申请,一审法院裁定批准了阜蒙县交通局的先予执行申请。2013年,位于齐殿义家东厢房后院300平方米土地上的邵良喜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良喜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被拆除,该合作社以及齐殿义家东厢房后院300平方米土地被阜盘高速公路北延伸线工程项目征用。拆下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良喜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挤奶设备被阜蒙县公证处封存。另查明,先予执行拆除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良喜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过程中,造成该合作社挤奶设备部分部件丢失,其中,(5吨)打奶泵1个,价值1200.00元;真空泵1套,价值26000.00元;发电机1组,价值3500.00元;配电箱2个,价值800.00元;调压阀1个,价值1500.00元;脉动器2个,价值4760.00元;仿生器2个,价值4400.00元;白钢管42米,价值2310.00元;塑料气管42米,价值280.00元;骨架1套,价值7000.00元;锅炉1个,价值4500.00元;锅炉管道泵1个,价值450.00元;(1吨)水箱和架1套,价值4000.00元;圆筒水箱1个,价值500.00元;不锈钢管道阀4个,价值1120.00元;电路线盒50米,价值800.00元,��值合计63120.00元。庭审中,齐殿义提供2005年10月18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齐殿义的房照一份,其称该房照系邵良喜建在其家东厢房后院300平方米土地上的挤奶厅房照,该房照系被告邵良喜花费4000元人民币办理的,但该房照颁发机关不明,无档案,无卷号,该房照载明的房屋建筑结构为砖石,面积为190平方米。还查明,邵良喜注册登记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良喜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设备系杨洪新所有。2010年8月25日,邵良喜与郑宇签订“奶站手续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良喜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被阜盘高速公路征占后,邵良喜将该奶站(合作社)所有手续转户给郑宇;同日,杨洪新与郑宇签订“奶站挤奶设备买卖合同”,杨洪新将其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良喜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设备以160000.00元价格卖给郑宇,设备包括:16瓶挤奶设备一套、机房设备一套(不包括发电机组)、制冷罐(5吨)一组、锅炉设备一套。同时,双方还约定动迁补偿由杨洪新、邵良喜与政府协商解决,与郑宇无关。2010年9月1日,郑宇与邹继顺签订“奶站转让买卖合同”,郑宇将该奶站(含设备)以200000.00元价格转让给邹继顺,设备包括,16瓶挤奶设备一套、机房设备一套及发电机组和变压器、制冷罐(5吨)一组、锅炉设备一套,同时双方约定该奶站手续至2010年末方可转户、更改。第三人郑宇合作社成立日期是2011年1月20日。阜蒙县鑫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齐秀红为涉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良喜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挤奶场重置出具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总造价为735508.91元;阜新市阜能电力设计院为涉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良喜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重置电气安装出具的工程造价预算为94095.6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公民或法人及其他单位的不动产权利予以征收而引起的排除妨碍、征收补偿纠纷。本诉中,因涉案房屋及附属构筑物已拆除,本诉原告诉请已经实现,判决已无实际意义。针对反诉部分,本案中,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被征收人是齐殿义、良喜奶站,反诉被告阜蒙县交通局动迁核量的对象虽系奶站,但奶站系建在齐殿义承包土地上,双方在租赁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不动产归属问题。因此,齐殿义作为该征收地块的用益物权人,邵良喜作为该奶站的所有人,均有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另外,邹继顺基于合同关系取得了涉案奶站设备的所有权,因阜蒙县交通局在强拆过程中造成了奶站设备的丢失及损坏,第三人亦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化解矛盾,一审法院对相关权利人诉请一并处理。反诉被告阜蒙县交通局对奶站动迁核量过低,一审法院参考该核量数据适当提高。对于征收补偿款分配问题,一审法院在二反诉原告之间酌情予以处理。阜蒙县鑫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齐秀红及阜新市阜能电力设计院出具的工程造价预算,因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反诉被告阜蒙县交通局补偿反诉原告齐殿义动迁补偿款39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二、反诉被告阜蒙县交通局补偿反诉原告邵良喜动迁补偿款26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三、阜蒙县交通局赔偿第三人挤奶设备丢失损失59620元,挤奶器折旧损失90000元,发电机组一台20**元,总计151620元,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被告阜蒙县交通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被告阜蒙县交通局负担。四、二审对事实与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2012年4月12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齐殿义、邵良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齐殿义、邵良喜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2011年底,因阜盘高速公路北延伸线工程项目需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位于齐殿义家东厢房后院300平方米土地及其他不动产、附属物予以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齐���义、邵良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齐殿义、邵良喜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依上述规定,对于阜蒙县交通局的诉讼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同理,齐殿义、邵良喜的反诉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提起反诉也无法律依据。对于郑宇合作社的损失,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交通局的起诉;三、驳回齐殿义、邵良喜的反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一审原告)阜新蒙古族自��县交通局;上诉人齐殿义、邵良喜、邹继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淑辉审判员  金树密审判员  李祥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宫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