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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腊兰与陈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腊兰,陈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830号原告:周腊兰,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登记住址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原种场2组300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陈金香,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登记住址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新洲大道134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周腊兰与被告陈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腊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腊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金香偿还借款人民币105000.00元及利息;2、陈金香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陈金香以从事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多次向周腊兰借款共计人民币245000.00元,其中借款240000.00元分别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只有借款5000.00元没有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全部借款均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后经周腊兰催要,陈金香分多次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40000.00元及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一年的利息,其余借款及余款利息未予偿还。陈金香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周腊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周腊兰、陈金香身份证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五份、欠条一份。(1)、2013年5月23日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小周叁万元整,息钱2分。陈金香及时间;(2)、2013年6月23日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小周叁万元整,2分利息。陈金香及时间;(3)、2014年1月30日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周腊兰贰万元整。陈金香及时间;(4)、2014年1月30日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周腊兰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2分利息。陈金香及时间;(5)、2014年7月14日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小周伍万元整。陈金香及时间;(6)、2014年8月20日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小周壹万元整。陈金香及时间;上述借条拟证明:陈金香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对周腊兰提交的二组证据进行审核,本院认为,陈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未对周腊兰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周腊兰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本案事实,本院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陈金香以从事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向周腊兰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同年6月23日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2014年1月30日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该三笔借款陈金香向周腊兰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款凭证上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月30日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7月14日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同年8月20日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该三笔借款陈金香向周腊兰出具了借条或欠条,但未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7月,陈金香向周腊兰借款5000.00元,未向周腊兰出具借条。借款发生后,陈金香于2014年12月,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共计14400.00元并先后分数次共向周腊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元。2015年1月后,陈金香未再向周腊兰偿还借款本息,由于周腊兰要求陈金香结算借款本息和催要借款,陈金香不予理睬,故周腊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如何计算本案借款本息?本院认为,1、陈金香向周腊兰借款人民币240000.00元的事实,有陈金香出具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周腊兰陈述陈金香于2015年7月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未能提交相关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之规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总额为240000.00元,故陈金香与周腊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属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陈金香与周腊兰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借贷的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当事人在借款凭证上有约定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之规定。由于陈金香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周腊兰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据此,陈金香于2014年12月,支付借款利息14400.00元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元。本院推定按照下列顺序抵充,首先抵充2013年5月23日借款30000.00元,同年6月23日借款30000.00元,本息已清偿;已还本金余额80000.00元(140000-60000),其次抵充2014年1月30日借款本金20000.00元;已还本金余额60000.00元(80000-20000),再次抵充2014年1月30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且息已随本清至2014年12月。故本院确定陈金香下欠周腊兰借款本金共计100000.00元未予清偿,该下欠借款的组成为2014年1月30日借款本金40000.00元、7月14日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同年8月20日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本案在庭审中,周腊兰认可上述债务的抵充顺序。综上所述,本院确定陈金香下欠周腊兰借款本金共计100000.00元未予清偿,对周腊兰要求陈金香偿还有借款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腊兰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其中借款40000.00元,按照约定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原告周腊兰负担50.00元,被告陈金香负担30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鑫钢审 判 员  高昳春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